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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217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其帳戶內多出新台幣五百萬元,某甲遂趕至銀行
填寫取款條,將五百萬元現金全數提領,經行員詢之為何不利用轉帳方式
,某甲告之比筆款項為伊賣屋所得,另有急用,遂逕提領現金云云,嗣經
銀行查覺有誤,向某甲追討時,某甲即拒返還所領之錢。問某甲是否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律問題:某甲於提款卡提款時發現其帳戶內多出新台幣五百萬元,某甲遂趕至銀行
          填寫取款條,將五百萬元現金全數提領,經行員詢之為何不利用轉帳方式
          ,某甲告之比筆款項為伊賣屋所得,另有急用,遂逕提領現金云云,嗣經
          銀行查覺有誤,向某甲追討時,某甲即拒返還所領之錢。問某甲是否構成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討論意見:甲說:欺罔行為,兼及積極欺騙行為與消極之利用他人錯誤行為,惟消極
                之詐欺,須以違背通知真實之義務,始足充之,本件某甲對於銀行
                之錯誤真實之義務,始足充之,本件某甲對於銀行之錯誤並無告知
                義務,是以某甲之行為,應僅係民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尚難認成
                立詐欺罪責。
          乙說:依誠信原則及交易習慣,應認某甲有通知真實之義務,是某甲應成
                立詐欺罪名。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一致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某甲明知其帳戶內之存款非其所有,卻利用銀行列帳錯誤之機會提款,於
          行員詢問為何不利用轉帳方式時,某甲告之「此筆款項為伊賣屋所得,另
          有急用,遂逕提領現金云云」,並填寫提款條將非其所有之款項全數提領
          ,此等行為無異施用詐術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某甲之行為似
          應成立取財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