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大陸人民某甲因涉嫌偽造文書及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於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被警查獲,並移送板橋地檢署,經訊問後,當日交由警方送至新竹
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板橋地院審理中,某甲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被借提羈押於土城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
解還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嗣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羈押於看
守所之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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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大陸人民某甲因涉嫌偽造文書及國安法第六條第一項之罪,於八十四年三
月九日被警查獲,並移送板橋地檢署,經訊問後,當日交由警方送至新竹
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收容,板橋地院審理中,某甲自八十四年六月八日至八
十四年十一月三日止被借提羈押於土城看守所,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
解還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嗣某甲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前開羈押於看
守所之期間,可否折抵刑期?
討論意見:甲說:否定說
一 因大陸人民因另案供借而暫時收容於看守所內,僅是一時間無
法解還人民收容中心之權宜措施,並非真正之羈押,自不得援
用羈押之相關規定折抵刑期。
二 因大陸人民為收容時,並無核發押票,借提時,自無法將受「
羈押」於看守所之時間計算入於原案之羈押期間。
乙說:肯定說
一 大陸人民因借提而於看守所「羈押」期間所受之待遇,與一般
在押被告並無不同,卻與在大陸人民處理中心所受待遇顯不相
同,應不得將在看守所之「羈押」期間算入收容期間,以示平
等。
二 在不侵害臺灣地區人民之前提下,原應對於大陸地區人民予以
公平之待遇,本件是否將被告因借提而在看守所「羈押」期間
算為羈押期間,不僅無損臺灣地區人民權益,且事關人權,自
不應拘泥於押票是否簽發之形式,而應視實際羈押之情形以決
定為妥。
結 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絕對多數採乙說。 (即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一 按刑法第四十六條可以折抵之羈押,必以本案之羈押,即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零一條經訊問後,認為有第七六十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
所為之羈押方足相當。苟在他案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正處分中,為本
案之審理而向他案執行機關借提,既屬他案之羈押或執行刑期或矯治
處分,並非本案之羈押,供提期間羈押之日數無折抵本案徒刑之可言
(最高法院二九聲字第三○號、六七台抗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 。
又往昔流氓由軍事機關執行感化處分,國防部有感於軍、司法機關借
提執行感化處分中之人犯羈押於看守所時間過長,羈押期間又不能折
抵本案,致生因擾,而有借提期間超過十五日者,應辦理換押之規定
(即改為本案羈押) 當時檢察官辦理執行案件,即以改換本案羈押後
之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以符法律規定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74.
10.04 檢明文允字第八七八一號函奉法律部 74.09.27 法 74 檢字第
一二○八三號函轉國防部 74.09.21 律徽初字第四○七一號令副本)
。
二 本件題設向大陸人民處理中心借提而羈押於看守所之人犯,其羈押期
間能否折抵本案刑期,應審酌法官有無於審理單批示具體羈押事由及
有羈押必要,或本案羈押之字樣,有者,可折抵刑期,無者,則僅是
借提羈押性質不可折抵刑期,庶可符合法律規定,並兼顧人權。
三 乙說中所謂「不應拘泥於押票是否簽發之形式」一語,與押票應詳細
記載羈押理由之要求不符,蓋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羈押簽發押票,正
為保障人權而設,而押票應確實記載羈押之理由,又為本部一再提示
檢察官實施羈押時應注意落實記載之事項,不分國籍或身分而有軒輊
,不可因被告係大陸人民而從寬處理。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4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76、101 條 (84.1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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