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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5)法檢(二)字第 163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5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竊取B之自動提款卡,自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B之存款花用,A需負何
種刑責?
法律問題:A竊取B之自動提款卡,自銀行自動櫃員機領取B之存款花用,A需負何
          種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成立竊盜罪。
          理由:A持其竊自B之銀行提款卡擅提存款,其提款行為僅單純操作機器
                而已,應只成立竊盜罪,不另成立詐欺罪 (司法院七十七年九月二
                十一日 (七七) 廳刑一字第一五二八號函參照) 。
          乙說:成立竊盜、詐欺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理由:一  西德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A、奧地利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瑞
                    士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等外國立法例,對於以不正當方法由自
                    動付款機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規定為詐欺罪。
                二  我刑法修正草案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一增設關於由自動付款機不
                    法取得他人財物之處罰規定。
          丙說:成立竊盜、詐欺、行使以偽造私文書論之私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
          理由:提款卡之密碼,係供自動提款機辨認取款人,A提領B之存款,除
                須送入提款卡外,尚須按入密碼及欲提領之金額,使該自動提款機
                逕在銀行自動存提款機交易明細表作成B帳戶完成交易金額之紀錄
                ,始可如數領得存款,自係表示B提領該存款之證明,屬於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文書,A提領B之存款,自足以生損害
                於B,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論之私文書罪,又自動櫃員機,雖缺乏生命,但猶如銀
                行櫃台辦事員,可視為銀行之手足,自應成立詐欺罪。 (臺灣高等
                法院 79 年上訴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參照) 。
結    論:多數贊同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一致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討論意見結論,以乙說為當 (本部法 (78) 檢 (二) 字第○四四一號
          函、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20、339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