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為鄰居,其電話端線均集中在門外騎樓柱子上之電話箱內,甲趁乙
已申請好電話線但尚未搬入使用,戶內無人時,擅自將乙之電話端線接入
自己之端線盒內使用,經一月餘,乙收到電信費單據,始查知上情,甲是
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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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為鄰居,其電話端線均集中在門外騎樓柱子上之電話箱內,甲趁乙
已申請好電話線但尚未搬入使用,戶內無人時,擅自將乙之電話端線接入
自己之端線盒內使用,經一月餘,乙收到電信費單據,始查知上情,甲是
否成立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甲係對電信局施以詐術,獲得使用電話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
乙說:甲係對乙施以詐術,獲得使用電話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丙說:並未有任何人對甲之行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甲亦未對其施用詐術
,應不論罪。
丁說:甲係對乙及電信局施以詐術,獲得使用電話之利益,應論以詐欺得
利罪。
結 論:多數贊成丁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多數採丁說 (即肯定說對乙及電信局施詐而得利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甲對電信施以施術,獲得使用電話之利益,可構成詐欺得利罪,對乙並無
施用詐術,本件應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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