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向汽車商行購得小客車一部後,向乙 (貸款公司) 貸款,並簽訂動產抵
押契約書,乙乃據以撥款予甲,惟甲於乙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
將上開標的物售予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嗣乙至監理所欲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時,發現標的物已被過戶,乃憤而提出告訴 (此時尚未屆第一次
清償期) ,問甲是否成立犯罪?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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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向汽車商行購得小客車一部後,向乙 (貸款公司) 貸款,並簽訂動產抵
押契約書,乙乃據以撥款予甲,惟甲於乙向監理所辦理動產擔保登記前,
將上開標的物售予他人,並辦妥移轉登記。嗣乙至監理所欲辦理動產抵押
設定登記時,發現標的物已被過戶,乃憤而提出告訴 (此時尚未屆第一次
清償期) ,問甲是否成立犯罪?何罪名?
討論竟見:子說:成立詐欺罪
甲偽以設定動產擔保登記,使乙陷於錯誤而貸予金錢,於取得款項
後旋即將標的物過戶他人,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因尚未辦理動產
擔保登記,甲尚非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故成立刑法詐欺罪。
丑說:成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
如右所述,甲有不法意圖,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之規定,登
記僅為對抗善意第三人之要件,一經訂立書面契約即生效,故甲為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其行為構成該法第卅八條之罪。
寅說:不構成犯罪
乙提出告訴時,尚未屆第一次清償期,甲是否如期清償不得而知,
若甲屆期均如數清償,乙無損失,難認甲有不法利益之意圖,故其
罪嫌不足。
結論:多數贊成丑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丑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案例甲之犯意不明,設甲於向乙貸款之際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意圖,則甲之行為應可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又甲與乙簽訂動產抵押契
約書,乙並據以撥款予甲後,甲將辦理動產擔保之標的物 (小客車) 售予
他人並辦妥登記時,致乙無法至監理所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時即已對乙
造成損害,而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適用,兩罪有方法結果關係
,應依牽連犯從一重之詐欺罪論處;設甲自始未有詐欺意圖,則其行為應
僅構成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55、339 條 (82.01.28)
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 5、38 條 (65.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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