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竊取乙之汽車,復以電話向乙稱若不交付新台幣十萬元贖車,將予分解
使乙心生畏怖,因而如數交付甲,試問甲所為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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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竊取乙之汽車,復以電話向乙稱若不交付新台幣十萬元贖車,將予分解
使乙心生畏怖,因而如數交付甲,試問甲所為犯何罪?
討論意見:A說:甲所為依其犯意有下述二種情形:
一 若甲竊車之時並無恐嚇乙贖車之意,嗣後始另行起意者,甲恐
嚇乙贖車行為為事後處置贓物之行為,係屬不罰之後行為,甲
僅犯竊盜罪。
二 若甲竊車之時即有以該車向乙恐嚇取財之意,因甲僅有一不法
所有之意圖,單一不法所有意圖,不得成立二罪,故竊盜行為
應為不罰之前行為,甲所為僅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
恐嚇取財罪。
B說:甲所為亦依其犯意而有下列情形:
一 若甲竊車之時並無恐嚇乙贖車之意,嗣後始另行起意者,為竊
盜與恐嚇取財二罪,為數罪應分論併罰。
二 若甲竊車之際,即有以該車向乙恐嚇乙贖車之意,甲乃竊盜方
法達恐嚇取財目的,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結論:多數贊同B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B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竊盜罪所保護者為財產法益,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除財產法益外兼
及個人之決定自由者,尚有不同。不罰之後行為係指已合併在前行為加以
處罰之後行為,甲於竊盜行為後之恐嚇取財行為,除破壞乙之財產法益另
侵及乙之意思決定自由,則恐嚇取財行為難謂係不罰之後行為;不罰之前
行為係指已合併在主要後行為加以處罰整次要前行為,若甲竊車之時,即
有以該車向乙恐嚇取財之意思,則竊車行為與恐嚇取財行為有方法結果關
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處罰,難謂在後恐嚇取財行為之處罰已足以涵蓋在
前之竊盜行為,縱依牽連犯規定亦係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罰,惟此乃基
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難認竊盜行為乃不罰之前行為。本件同意研究意見結
論以B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5、320、34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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