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某時日早晨在其宅前發動其所有之小客車正在熱車時,適其友人某
乙路過該地,並向某甲借用該小客車,約定當日中午歸還,然某乙屆時歸
還該小客車時,某甲卻發現原放在車內儀表板上之呼叫器卻不翼而飛,若
該呼叫器果係某乙所取走而據為己有,此時某乙是否成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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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某時日早晨在其宅前發動其所有之小客車正在熱車時,適其友人某
乙路過該地,並向某甲借用該小客車,約定當日中午歸還,然某乙屆時歸
還該小客車時,某甲卻發現原放在車內儀表板上之呼叫器卻不翼而飛,若
該呼叫器果係某乙所取走而據為己有,此時某乙是否成立犯罪?
討論意見:甲說:某乙既係向某甲借用該小客車使用,則似可認為甲、乙二人係概括
地就該小客車及該車上之所有物品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本題中某甲
之呼叫器既原係置於該車上,依前述應可認為某乙就呼叫器部分亦
與某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某乙既僅歸小客車而未歸還呼叫器,似
可認為某乙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應認某乙
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
乙說:某乙既係單純向某甲借用小客車使用,應認某甲僅係就該小客車部
分 (含一般供小客車正常使用之填加配備,如汽車音響、椅套、手
工具等) 借與某乙,仍不得逕為擬制某甲借車予某乙之真意尚包括
將呼叫器借予某乙使用,甲乙間既無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使某乙
得持有該呼叫器,則某乙應不成立侵占罪。然某甲既未將呼叫器借
與某乙,而某乙亦未於歸還小客車時將呼叫器一併歸還且將之據為
己有,則某乙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該呼叫器,應認
某乙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嫌。
丙說:依乙說雖仍不得逕為擬制某甲借車予某乙之真意尚包括將呼叫器借
予某乙使用,然刑法上竊盜罪之成立,係以破壞原持有人對犯罪客
體之支配管理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管理關係為要件,本題中某甲既
已將小客車借予某乙,則某甲對原置於車上之呼叫器實已喪失管領
力,而應認某甲對該呼叫器並無支配管理關係存在,則依前述,某
乙並未破壞某甲對該呼叫器之支配管理關係,故某乙應不成立竊盜
罪,且因甲乙間並未有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原因使某乙得持有該呼叫
器,則某乙亦不成立侵占罪。
結 論:多數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20、335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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