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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63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7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因非法持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為法院收押,為圖脫罪,乃與同舍房之乙
商議,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表示在甲宅所查獲之
安非他命為乙所有,案經檢察署於同月十日對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分案偵
辦,嗣甲之案件於同月十五日開庭,乙出庭作證,法院命乙具結後,乙證
稱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使法院誤採其證言,而對甲為無罪
判決。乙之所為是否成立偽證罪?
法律問題:甲因非法持有八百公克安非他命為法院收押,為圖脫罪,乃與同舍房之乙
          商議,由乙於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具狀向檢察官自首,表示在甲宅所查獲之
          安非他命為乙所有,案經檢察署於同月十日對乙非法持有安非他命分案偵
          辦,嗣甲之案件於同月十五日開庭,乙出庭作證,法院命乙具結後,乙證
          稱在甲宅所查獲之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使法院誤採其證言,而對甲為無罪
          判決。乙之所為是否成立偽證罪?
研討意見:甲說:乙出庭作證事項為安非他命究竟是否為其所有,關係其是否會為刑
                事追訴處罰,此際,乙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一八一條所指得拒絕證言
                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四款不得令其具結,法院誤令具
                結,不生具結效力,乙不成立偽證罪。乙僅成立頂替罪。
          乙說:乙於四月一日即向檢察官自首稱安非他命為其所有,並經檢察署於
                四月十日對之分案偵辦,就乙而言,在其出庭作證前顯己受刑事追
                訴,而非因其證人之陳述「恐」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者,乙不得拒絕
                證言,法院令乙具結陳述目屬合法,乙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應成立
                偽證罪。乙所犯偽證罪與頂替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
                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丙說: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目的係在保障證人之真實陳述,如證
                人為真實陳述有使自己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始得依該法條之規
                定拒絕證言,今乙如為真實陳述即不會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
                卻故為虛偽陳述,惟恐自己不受刑事追訴或處罰,顯與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八十一條得拒絕證言之規定不合。乙於具結後為虛偽證言,
                應成立偽證罪。乙所犯偽證罪與頂替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結    論: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肯定說 (即丙說) 。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68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181、186 條 (84.10.20)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