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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85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侵入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二二號二樓,再由
該宅翻入同村一二○號二樓,甫進入尚未著手尋找及翻動財物,即被埋伏
守候之屋主某乙逮捕,某甲是否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名?
法律問題:某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侵入嘉義縣六腳鄉蘇厝村一二二號二樓,再由
          該宅翻入同村一二○號二樓,甫進入尚未著手尋找及翻動財物,即被埋伏
          守候之屋主某乙逮捕,某甲是否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僅成立侵入住宅罪,理由如下:
                一  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渝上字第五十四號判例:「刑法上之未遂犯
                    ,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
                    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為第三百二十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
                    為之實行。至該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不過為竊盜罪之加重條
                    件,如僅著手於該項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
                    不能以本條之竊盜未遂罪論......」,是依此判例之見解,以
                    著手搜取財物始為竊盜罪之著手,某甲僅侵入住宅,尚不成立
                    竊盜未遂之罪名。
                二  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八號判例:「上訴人侵入某公司內
                    ,既未著手於客觀上可認為竊盜行為之實行,縱其目的係在行
                    竊,仍難論以竊盜未遂之罪。至被害人已就上訴人之侵入行竊
                    依法告訴,其無故侵入他人建築部分,雖在告訴範圍之內,亦
                    祇能依刑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適用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處斷」。又司法院曾於八十一年間,以 (八一) 台廳二字二判
                    例有無變更必要表示意見,最高法院研究後,仍認為不宜亦不
                    必遽予變更 (參照最高法院柯法官○○所提「修正後研究報告
                    」) 。
                三  日本大審院昭二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判決:「竊盜犯如尋覓
                    搜索竊盜之目的物者,即為竊盜之著手,雖其結果因未發現目
                    的物而未完成其竊取之行為,然實以構成竊盜未遂罪,而竊盜
                    未遂罪之構成,則不問其未發現目的物係由於目的物之不存在
                    ?亦係由於其他任何之原因?」。
                四  如認為於侵入住宅時,即為竊盜之著手,然此在理論上將招致
                    奇異之結論,例如以竊盜為目的,於侵入住宅後改變其意思而
                    在室內行兇殺人者,必須認為竊盜未遂與殺人既遂之併合罪。
                    反之,如以殺人為目的而侵入住宅後改變意思行竊者,必須論
                    以殺人未遂與竊盜既遂之併合罪矣!此種違反常識之結論,則
                    可知此一見解之不妥當。 (洪福增  刑法判解研究第四十九頁
                    ) 。
                五  如認侵入住宅即為竊盜之著手,則以殺人、強姦、強盜為目的
                    ,而侵入住宅,即應論以殺人、強姦及強盜未遂之罪名,足認
                    此一見解極不妥當。 (參照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
                    第五四六號判決) 。
                六  島田博士認為,僅侵入他人住宅,猶不能認為開始實現竊盜構
                    成事實之行為,何時始為開始乎?此應視客觀的行為發展之過
                    程而定,......,至少亦應至尋覓所竊取之物之程序,而犯意
                    已被客觀化時,始能視為著手。 (轉引自洪福增  日本刑法判
                    例評釋選集第一○八頁) 。
          乙說: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名,其理由如下:
                一  某甲先爬上鄰宅二樓,再由鄰宅翻入某乙住處,由某甲如此大
                    費周章之行為,客觀上絕非僅欲侵入他人住宅,已足以顯示其
                    目的在於竊盜,且若非某乙即時發覺,某甲可立即竊取財物,
                    而在短時間內達到竊盜之目的,故某甲在侵入某乙住宅後,即
                    已對某乙之財產法益構成直接之危險,應認某甲已著手竊盜之
                    犯行。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三
                    七八號判決)
                二  竊盜係以和平方式取得他人財產之占有,是某甲於侵入住宅後
                    ,隨時可順手取得某乙之財物,不須判入其他行為,而殺人,
                    強盜及強姦罪,客觀上尚需介入其他暴力,與竊盜罪之犯罪型
                    態迵然不同,是甲說以如認侵入住宅即為竊盜之著手,則以殺
                    人、強姦、強盜為目的,而侵入住宅,即應論以殺人、強姦及
                    強盜未遂之見解,顯然犯了邏輯推理上之錯誤。
                三  如以竊盜之構成要件在類型上解為包括侵入此住宅者,則無須
                    以侵入住宅與竊盜作為牽連犯,而為單純竊盜一罪,在此場合
                    ,可謂侵入住宅行為之本身,即為竊盜之著手 (小野清一郎全
                    訂刑法講義第六四八頁。)
                四  行為人侵入住宅後,既已開始著手實行破壞他人對其財物之支
                    配力之行為,並將直接導致其所預計之竊取行為之發生,自得
                    認定已著手實行,而成立竊盜未遂之罪名 (林山田  刑法通論
                    第一九九頁) 。
                五  最高法院認為著手翻動財物,始認為係著手之見解,殊不足以
                    保護被害人財產之安全,且與一般人之法律感情不合,自有未
                    洽。
結    論:多數贊成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台高檢研究意見,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5、306、308、320、321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