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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法檢(二)字第 223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地檢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涉嫌共同搶劫乙女,事後甲仍每天打電話至乙女家
法律問題:某甲涉嫌共同搶劫乙女,事後甲仍每天打電話至乙女家
討論意見:甲說:某甲持刀抵住正欲騎車離去之某乙,且令其將之載往火車站,顯已
                剝奪某乙之行動自由,應認係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乙說:某乙並無載某甲至車站之義務,某甲以強暴手段令某乙為之,顯係
                觸犯強制罪。
結論: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一  原則同意乙說。
          二  提會討論。
決議:第一梯次:採乙說。
      第二梯次:多數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
          均為被害人之自由,其罪質本屬相同。如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
          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
          例意旨,應論以法定刑較重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惟題示某甲既係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將其載往台中火車站) ,自應逕依
          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論罪,同意第一梯次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02、30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