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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68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A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指定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五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某A因於八十年間離家,致
指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後案應如何判
決?
法律問題:某A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指定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五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某A因於八十年間離家,致
          指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後案應如何判
          決?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免訴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後備軍
                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
                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八十一年一月
                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前後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既屬同一不作為犯
                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應為一罪之關係,後案部分,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乙說:應為實體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為
                未依規定報到之日,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後
                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某A遷移住居所,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之時間無關,二案應分別判決。
          註一:若採甲說,則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消極不作為之犯罪
                要件,故犯罪時間應自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日起,至
                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為止,因之八十年間遷移住居所,致未依指定之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則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該條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提高一百倍) 。若採乙說
                直接以未依指定之日報到,為犯罪時間,則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註二:目前臺灣地方法院之判決於本件法律問題,對於後案則採免訴判決
                。惟於認定犯罪時間則採依未依指定日報到,而判決罰金之標準。
                 (見附件一) 。
          丙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處斷。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
                查、抽籤或徵集,當係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以一  居住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二  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
                兵檢查、抽籤或徵集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即該二客觀要件均
                屬不作為,而非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不作為為唯一之客
                觀要件,以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等有關事項為上開不作為之結果,否
                則僅有一作為,經受罰後,爾後新發生之不作為,不再受罰,即可
                終生免服兵役,當非立法本意,故仍應受有罪之判決,較符合立法
                原意。
結    論:多數贊同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議案,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
          刑庭會議決議) ,故應另為有罪之判決。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惟所
          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處斷」一語,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11 條 (81.04.06)
          刑法 第 56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