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A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指定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五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某A因於八十年間離家,致
指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後案應如何判
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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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A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五日遷出住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指定於八
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五十八日,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確定。某A因於八十年間離家,致
指定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之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後案應如何判
決?
討論意見:甲說:應為免訴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以後備軍
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要件,
致召集令無法送達,均屬該不作為犯罪行為之結果。八十一年一月
間及八十二年二月間前後二次召集令無法送達,既屬同一不作為犯
罪狀態之繼續,實質上應為一罪之關係,後案部分,應為前案確定
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乙說:應為實體判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之犯罪時間為
未依規定報到之日,是前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後
案之犯罪時間係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與某A遷移住居所,無故
不依規定申報之時間無關,二案應分別判決。
註一:若採甲說,則遷移住居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係消極不作為之犯罪
要件,故犯罪時間應自遷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日起,至
未依指定時間報到為止,因之八十年間遷移住居所,致未依指定之
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到,則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該條自八十二年二月八日起提高一百倍) 。若採乙說
直接以未依指定之日報到,為犯罪時間,則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之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註二:目前臺灣地方法院之判決於本件法律問題,對於後案則採免訴判決
。惟於認定犯罪時間則採依未依指定日報到,而判決罰金之標準。
(見附件一) 。
丙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處斷。
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五款所定,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
理,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兵檢
查、抽籤或徵集,當係以意圖避免徵兵處理為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而以一 居住住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二 未能辦理身家調查、徵
兵檢查、抽籤或徵集為犯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即該二客觀要件均
屬不作為,而非以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之不作為為唯一之客
觀要件,以未能辦理身家調查等有關事項為上開不作為之結果,否
則僅有一作為,經受罰後,爾後新發生之不作為,不再受罰,即可
終生免服兵役,當非立法本意,故仍應受有罪之判決,較符合立法
原意。
結 論:多數贊同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議案,非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四次
刑庭會議決議) ,故應另為有罪之判決。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惟所
稱「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處斷」一語,應予刪除。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 3、11 條 (81.04.06)
刑法 第 56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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