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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1857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常業,先後違反森林法多次,每次竊取森林主產
物時均以用大型電鋸砍伐,為搬運贓物使用十輪大卡車一輛,起重機一台
。已搬運一批,第二批裝車時,為警查獲。扣案大刑電鋸一把、卡車一台
、起重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扣案物得否均予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某甲以竊取森林主產物為常業,先後違反森林法多次,每次竊取森林主產
          物時均以用大型電鋸砍伐,為搬運贓物使用十輪大卡車一輛,起重機一台
          。已搬運一批,第二批裝車時,為警查獲。扣案大刑電鋸一把、卡車一台
          、起重機一台,均為被告所有。扣案物得否均予宣告沒收。
討論意見:甲說:均得沒收。依題示情形,扣案之電鋸一把、十輪大卡車一輛、起重
                機一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得沒收之。
          乙說:均不得沒收。查電鋸、十輪大卡車;起重機等物,非專供竊取森林
                主產物搬運物之用,自不得沒收。
          丙說:電鋸一把應予沒收,大卡車一輛、起重機一台,不得沒收。所稱供
                犯罪所用之物,須該物被行為人持以實行犯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列有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
                有「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之規定,惟該條所列各款乃加重條件,而非構成要件之一部,」故
                本件某甲縱以大卡車、起重機搬運,因其非以上開二工具直接實行
                構成要件之一部,自難併予諭知沒收。
擬採丙說。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8 條 (83.01.28)
          森林法 第 52 條 (74.12.13)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