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吸用安非他命,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發現同一
被告前所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
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則某甲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如何處理?
|
法律問題:某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 (下同) 八十二年八月間起吸用安非他命,
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為警查獲而移送地檢署偵辦,承辦檢察官發現同一
被告前所涉吸用安非他命罪嫌業已另案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同
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則某甲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
九日止之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應如何處理?
討論意見:甲說:本案移送某甲吸用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係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
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止,雖因前案已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台
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致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
日止之犯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然仍不影響其連續犯之本
質。故本件僅須就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起
訴書中敘明上開部份事實曾經判決確定即可,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
。
乙說:按確定判決有切斷連續犯關係之效力,前案既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則某甲自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後
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認係另一犯罪行為,而與同年四月二十
九日以前之行為不生連續犯之關係。故就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前
之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為不起訴處分,另就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以後之吸用安非他命行
為提起公訴。
丙說:本件僅須就八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於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中敘明某甲自八十二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止之犯行已經高等法院判決確定,無須另為不起訴處分。
決 議:多數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決議,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56 條 (83.01.28)
刑事訴訟法 第 252 條 (82.07.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