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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逃逸,丙乃駕車追
甲,趁機取甲之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
外,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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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逃逸,丙乃駕車追
          甲,趁機取甲之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
          外,是否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
討論意見:肯定說:A說: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
                  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它必要措施」之規定,
                  對於乙負有保護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自
                  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責。且其遺棄罪係
                  不履行其保護義務而逃逸之際即已成立,自不因逃逸時有丙在現
                  場及丙事後報警救乙,而解免其原已成立之罪責。B說:應依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無義務者遺棄罪。
                  一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若有違反乃發
                      生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效果而已,並非刑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所謂「法令」否則如駕駛慢車「如牛車馬車
                      等」肇事傷人或致人於死,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殊欠妥洽。
                  二  如駕車過失肇事逃逸者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
                      棄罪其因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害之刑罰竟與同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二項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刑罰等量齊觀似有
                      失罪刑均衡之原則。
                  三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原為有積極遺棄之行為犯,但
           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依同法第十五條第
                      二項「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
                      之義務」肇事人自應負救護受傷者之防果義務,如不履行此
                      項義務即應與積極之遺棄行為同其價值,故駕車肇事逃逸致
                      人傷亡,自應論以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
          否定說:甲雖未履行其對於乙之法定保護義務而逃逸,但逃逸時既有丙在
                  現場,且事後經丙報警送醫急救,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七七七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
         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
         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
         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等意旨而論,甲尚無構成遺
         棄罪之餘地。

結    論:多數贊同肯定 (A) 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肯定A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甲除過失傷害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
          罪,以肯定說中之A說為當。原法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中所稱「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語中之「後段」,均宜刪除。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93、29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