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犯A罪,修正公布後被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卅元折算一日,復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A罪判決
確定前犯B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如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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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修正公布前犯A罪,修正公布後被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卅元折算一日,復於該條例修正公布後,A罪判決
確定前犯B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二
罪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如何適用?
討論意見:子說:適用裁定時,新修正之條例,即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否則將造成犯
二罪所繳罰金低於犯一罪所繳罰金之不公平現象,無異鼓勵犯罪。
丑說:適用最有利受刑人之法律,衡諸定執行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
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
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
結 論:多數贊同丑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丑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同意原
結論,以丑說為當。
參考法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 6 條 (82.02.05)
刑法 第 2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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