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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53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追甲,趁機取甲之
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外,是否另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法律問題: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追甲,趁機取甲之
          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外,是否另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A說: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
                  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它必要措施」之規定,
                  對於乙負有保護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自
                  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責。且其遺棄罪係
                  不覆行其保護義務而逃逸之際即已成立,自不因逃逸時有丙在現
                  場及丙事後報警救乙,而解免其原已成立之罪責。B說:應依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無義務者遺棄罪。
                  一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若有違反乃發
                      生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效果而已,並非刑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所謂「法令」否則如駕駛慢車 (如牛車馬車
                      等) 肇事傷人或致人於死,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殊欠妥洽。
                  二  如駕車過失肇事逃逸者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
                      棄罪其因而致人死或致重傷害之刑罰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刑罰等量齊觀似有失罪
                      刑均衡之原則。
                  三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原為有積極遺棄之行為犯但如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態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肇事人自應負救護受傷者之防果義務,如不屐行此項義
                      務即應與積極之遺棄行為同其價值,故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傷
                      亡,自應論以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
          否定說:甲雖未屐行其對於乙之法定保護義務而逃逸,但逃逸時既有丙在
                  現場,且事後經丙報警送醫急救,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七七七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必以對於焦自救力之,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
                  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
                  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
                  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等意旨而論,甲尚無構成遺棄
                  罪之餘地。

結    論:多數贊同肯定 (A) 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肯定A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甲除過失傷害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
          罪,以肯定說中之A說為當。原法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中所稱「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語中之「後段」,均宜刪除。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84、293、294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