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追甲,趁機取甲之
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外,是否另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
法律問題:甲於深夜駕車不慎,明知撞及行人乙、丙,乙傷重不能動彈,為無自救力
之人,丙輕傷尚非無自救力之人,甲為脫免刑責而駕車追甲,趁機取甲之
鑰匙,再報警救乙,乙始倖免於難,問甲除犯過失傷害罪外,是否另犯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或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A說: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汽車駕
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它必要措施」之規定,
對於乙負有保護之義務,竟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保護而逃逸,自
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責。且其遺棄罪係
不覆行其保護義務而逃逸之際即已成立,自不因逃逸時有丙在現
場及丙事後報警救乙,而解免其原已成立之罪責。B說:應依刑
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無義務者遺棄罪。
一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若有違反乃發
生吊銷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之行政罰效果而已,並非刑第
二百九十四條之所謂「法令」否則如駕駛慢車 (如牛車馬車
等) 肇事傷人或致人於死,即無該條例之適用,殊欠妥洽。
二 如駕車過失肇事逃逸者應負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
棄罪其因而致人死或致重傷害之刑罰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第二項故意傷害致人於死或重傷罪之刑罰等量齊觀似有失罪
刑均衡之原則。
三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原為有積極遺棄之行為犯但如
駕車肇事致被害人陷於無自救力之態依同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
務」肇事人自應負救護受傷者之防果義務,如不屐行此項義
務即應與積極之遺棄行為同其價值,故駕車肇事逃逸致人傷
亡,自應論以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
否定說:甲雖未屐行其對於乙之法定保護義務而逃逸,但逃逸時既有丙在
現場,且事後經丙報警送醫急救,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
七七七號判例所示:「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遺棄罪
,必以對於焦自救力之,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
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
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之生命,並不
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等意旨而論,甲尚無構成遺棄
罪之餘地。
結 論:多數贊同肯定 (A) 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肯定A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甲除過失傷害罪外,另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
罪,以肯定說中之A說為當。原法律問題及討論意見中所稱「刑法第二百
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一語中之「後段」,均宜刪除。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84、293、294 條 (83.01.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