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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2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4 年 00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與乙係自幼一起長大之好友,現並在同一政府機關單位工作,不久前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甲並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乙成傷。嗣甲即因
此事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甲因對乙懷恨在心,並企圖將乙抹黑
,以獲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同情,竟於明知乙並未曾有貪瀆或其他
前科之情形下,在其提出於委員會之申辯書中申辯稱:「……當時因乙有
幾次前科,最近尚因貪瀆罪名經判處罪刑在案……」云云,此部分申辯內
容於委員會議決後,經登載於所作成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申辯欄內,並刊
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內,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級機關學校等,乙認甲之
所為已嚴重損害於其名譽,乃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之告訴,是否有理
由?
法律問題:甲與乙係自幼一起長大之好友,現並在同一政府機關單位工作,不久前雙
          方因故發生爭執,甲並於乙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毆打乙成傷。嗣甲即因
          此事經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甲因對乙懷恨在心,並企圖將乙抹黑
          ,以獲取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同情,竟於明知乙並未曾有貪瀆或其他
          前科之情形下,在其提出於委員會之申辯書中申辯稱:「……當時因乙有
          幾次前科,最近尚因貪瀆罪名經判處罪刑在案……」云云,此部分申辯內
          容於委員會議決後,經登載於所作成議決書之被付懲戒人申辯欄內,並刊
          登於臺灣省政府公報內,而發行遍及臺灣地區各級機關學校等,乙認甲之
          所為已嚴重損害於其名譽,乃對甲提出偽造文書及誹謗之告訴,是否有理
          由?
討論意見:否定說: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指該為行為人明
                  知不實之事項,一經該行為人之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
                  並依其所為不實之申報予以登載,始能成立。查本案甲於其提出
                  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申辯書內容,係甲為自己利益所為之說詞
                  ,本無道出真實之義務,公務員懲戒會本應依職權就其申辯內容
                  進行調查及判斷,並非一經申報即有登載之義務。且查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就其審議案件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條之規
                  定,固須作成議決書,並登載於公報,惟關於議法書之格式及內
                  容之記載,則係懲戒無依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人容原文照登之義
                  務。是甲雖明知乙並無貪瀆前科,猶故意為上開之申辯,揆諸前
                  揭說明,所為尚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再查:甲所提出之申辯書內容是否刑載於議決書,既係作成議
                  決書之懲戒機關之權利,已如前述,而登載該議決書全文之臺灣
                  省政府公報之發行,又非甲所能決定並予控制,則甲固明知所作
                  成之議決書將登載於公報上,亦難以此認定被告有何意圖散布於
                  眾而散布文字或圖書以指椄或傳速足以設損他人名譽之事之行為
                  ,是所為亦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未能相當。
          肯定說:按本案甲於申辯書內所提出之申辯,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委員固
                  應依職權就其內容進行調查及判斷,並於判斷其言之真實與否後
                  ,形成懲戒與否之議決理由及內容,故在議決之理由部分,原非
                  一經被付懲戒人申報後,公務員即有原文登載之義務。惟查;公
                  務員懲戒委員會就其審議案件之議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八
                  條之規定,均須作成議決書,並登載於公報,而關於議決書之格
                  式及內容記載,法律固無明文之限制及規定,然依目前議決書之
                  格式觀之,均係於議決書中將被付懲戒人之申辯原文內容載出,
                  並且依法將議決書全文登載於所發行之公報等政府刑物上。是甲
                  於申辯書中所載之陳述,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在作成該議決
                  書之被付懲戒人申辯內容欄時,即有未經審查其真實而原文照登
                  之情形甲明知於此,竟於其所提出之申辯書內為該;部分與其經
                  移送懲戒之事由全然無關之內容,則其顯然有利用議決書之登載
                  及公報之依法廣泛發行而散布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意圖
                  ,所為當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加重毀謗罪之構成要件
                  相符而足以成罪。

討論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採否定說,誹諦罪採肯定說,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之罪。
台高檢署研討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討論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以否定說為當;誹謗罪部分
          ,以肯定說為當。惟否定說後段「第二百十條」之「二」及討論結果後段
         「誹謗罪」之「諦」,應分別更正為「三」及「謗」。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4、310 條 (80.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