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
、訊問筆錄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究應論以連續犯抑單純一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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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因違警事件,遭警帶至警局,甲以乙之姓名應訊,並於當天之裁決書
、訊問筆錄及翌日之訊問筆錄末頁簽乙之姓名,其多次偽造署押之行為,
究應論以連續犯抑單純一罪?
討論意見:甲說:連續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客觀上反覆實行數個獨立之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且主觀上係以概括之犯意為之,其中任何一次行為均可單
獨成罪,只因犯意概括,故就其連續反覆所為之數個犯罪行為,在
法律上論以一罪行為。是甲連續數行為,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
乙說:連續犯係指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係基於一概括犯意反覆所為,而
均觸犯同一罪名而言,若其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
縱令在犯罪完成前其各個舉動均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
行為人主觀上既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則當
然成立一罪,不能論以連續犯 (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四二九號參照)
。本件甲經警查獲時為逃避處罰而偽造乙之署押,並於翌日警訊時
再為之,其先後各舉動,無非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
無非認其各個舉動係其犯罪行為之一部,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論
以連續犯。
【參考資料:甲就同一事件,多次偽造署押,應認為均在包括之犯
意內,為單純一罪。 (七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廳刑一字第一○六七號
函復臺灣高等法院) 某甲應乙之名被訊,僅有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
,雖然分別在警訊、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筆錄偽造某乙之署押,
係屬行為之接續,應認係單純一罪,非連續犯。 (七十年七月二十
一日法檢二字第八六六號函復臺高院) 】
結 論:多數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惟乙說參考資料後段「某甲應乙之名被訊」一
語,宜修正為「某甲冒乙之名應訊」,並將末尾「法檢二字第八六六號函
復臺高院」,修正為「法 70 檢 (二) 字第八六六號函復臺高檢」。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6、217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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