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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3)法檢(二)字第 171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A公司財務困難,董事長甲情商某乙借予支票一張供週轉,甲得票後委由
監察人丙持票調現。丙因對公司有同額債權,恐不獲清償,乃與甲合議,
以乙之支票供丙債權清償之用。並將支票金額以乙之名義入股公司,並做
成入帳傳票,使乙成為股東,而非公司債權人。丙旋持票向乙追索,並提
出入帳傳票為證,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乙以丙未實際為A公司調得現款
,且私自將之列為股東,認丙犯訴訟詐欺罪,是否可以構成?
法律問題:A公司財務困難,董事長甲情商某乙借予支票一張供週轉,甲得票後委由
          監察人丙持票調現。丙因對公司有同額債權,恐不獲清償,乃與甲合議,
          以乙之支票供丙債權清償之用。並將支票金額以乙之名義入股公司,並做
          成入帳傳票,使乙成為股東,而非公司債權人。丙旋持票向乙追索,並提
          出入帳傳票為證,而取得民事勝訴判決,乙以丙未實際為A公司調得現款
          ,且私自將之列為股東,認丙犯訴訟詐欺罪,是否可以構成?
研討意見:甲說:乙係借票予甲,供作A公司週轉之用,甲自可以之清償丙之債權,
                丙縱使事後將乙列為股東,使乙於A公司之地位有所不同,然其取
                得該支票係以自己對公司之債權做抵銷,並非無由,且乙既簽發支
                票,自己擔保付款之義務,故丙基於票據關係起訴請求乙給付票款
                ,尚無不法意圖之可言,就乙言,給付票款更屬得以預見,是丙不
                構成犯罪。
          乙說:A公司無償取得乙之支票,事後甲委請丙代為調現,丙取得該票據
                即屬無對價,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
                之規定,丙即無權利可言,又A公司財務不佳,丙之債權可能不獲
                清償,竟以此客觀上難獲實現之債權轉嫁於乙,再憑票向乙追索,
                主觀上難謂丙無不法之意圖;再者,丙以轉帳之方式使乙取得股權
                , (即將丙之債權自帳面上消除) ,實則並無金錢之週轉,乃憑該
                轉帳之傳票使法院誤以為有金錢匯入,自應負詐欺之責。
          丙說:詐欺部分從甲說,即認為丙取得支票仍有對價,且乙之給付亦屬發
                票人責任,丙不成立詐欺罪;惟丙做成傳票,應記載乙為公司債權
                人,而非股東,並因公司財務不佳,足以生損害於乙,是就傳票登
                載不實部分,應負偽造文書罪責。
結論:採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丙之所為,其請求乙給付票款部分,既經甲同意以該支票清償其同額
          債權,自不構成犯罪。惟其入帳傳票登載不實部分,足生損害於乙,應構
          成偽造文書罪。同意原結論以丙說為當。 (法 83 檢 (二) 字第一七一一
          號) 。

參考法條:票據法 第 14 條 (76.06.29)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15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