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知悉乙所有呼叫器內碼,未經乙同意委託不知情電器行燒錄乙只呼叫器
使用,其係觸犯何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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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知悉乙所有呼叫器內碼,未經乙同意委託不知情電器行燒錄乙只呼叫器
使用,其係觸犯何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偽造私文書罪
該呼叫器內碼係屬私文書乙種,甲予以盜錄使用,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
乙說:詐欺得利罪
甲本有使用呼叫器需求,因盜錄內碼複製,使電信局減少一個客戶
,甲有獲取不法利益,且複製呼叫器為電信局所禁止,甲自有施用
詐術情形。
丙說:不成犯罪
該呼叫器內碼並非顯現在物體上,自與引擎號碼不同,自無偽造文
書問題,且甲複製呼叫器,雖未經乙同意,有違誠信原則,但應無
施用詐術情形,而甲也花錢購買呼叫器,僅不須負擔保證金及月租
費, (該費用本由乙負擔) ,其並無積極獲取不法利益。
研討結論:採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意有欠明確,如係「甲知悉乙之呼叫器內碼,擅將該號碼燒錄於另一呼
叫器而使用」之謂,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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