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因甲不知如何購得安
非他命,故其歷來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以電話委由乙先行購買,俟買得
後,二人再行約定地點交付價金 (原價) 及安非他命,試問:乙幫助甲購
得安非他命之行為,究係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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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均有吸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因甲不知如何購得安
非他命,故其歷來所吸用之安非他命均係以電話委由乙先行購買,俟買得
後,二人再行約定地點交付價金 (原價) 及安非他命,試問:乙幫助甲購
得安非他命之行為,究係犯何罪?
研討意見:甲說:吸用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理由:甲、乙二人係朋友關係,則乙受甲之委託,代向他人購得安非他命
再轉售予甲之行為,顯難認為有自由己販賣或幫助販賣之意圖,是
應僅構成吸用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乙說: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理由:乙多次代甲向第三人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固有幫助甲吸用安非他
命之意圖,惟亦因其知悉如何取得安非他命之管道,甲方會委託乙
代為購買,是以乙顯亦具有幫助第三人販賣之故意,應從重論以販
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
丙說:轉讓禁藥罪。
理由:乙既係受甲之委託,方代為購買安非他命,且復以原價轉售予甲,
顯見乙應無營利之意圖可言,自難論以「販賣」之罪責。惟核其方
式,與藥物藥商管理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轉讓禁藥立法意
旨,在於防止禁藥之擴散氾濫,有所相符,是應成立轉讓禁藥罪 (
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
丁說:販賣安非他命罪。
理由:乙購買安非他命之行為,固出於甲之委託,惟其交付安非他命予甲
之行為,既與價金之收受同時為之,是已實行販賣安非他命之構成
要件行為,即屬販賣安非他命之正犯。
研討結論:多數贊成丙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乙之所為,如係旨在幫助甲非法購買安非他命吸用應構成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第十三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之幫助犯,
以甲說為當。本司前與此不同之見解,應予變更。
參考法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第 13-1 條 (80.11.22)
刑法 第 30 條 (83.01.28)
藥物藥商管理法 第 7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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