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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4)檢(二)字第 050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12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嘉蔡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因其女友乙對其日漸冷淡,並提出分手之要求,經其多次好言相求,乙
仍不為所動,竟打電話向乙恫稱:「妳為何不理我,妳不給我機會,我若
抓狂要拿汽油潑妳房屋引火燃燒」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然仍對甲相應不
理,甲竟攜帶二瓶以保特瓶裝 (1500CC) 之高級汽油,前往乙女住宅猛敲
大門,因乙拒不開門,甲竟手持打火機,並將其中一瓶汽油潑灑約三分之
一 (500CC ) 於上開住宅之鐵門旁,乙察覺趕緊開門出來制止,雙方拉扯
中汽油灑落滿地,甲見狀即將打火機丟掉,而未釀成災害,甲應負何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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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因其女友乙對其日漸冷淡,並提出分手之要求,經其多次好言相求,乙
          仍不為所動,竟打電話向乙恫稱:「妳為何不理我,妳不給我機會,我若
          抓狂要拿汽油潑妳房屋引火燃燒」等語,使乙心生畏懼,然仍對甲相應不
          理,甲竟攜帶二瓶以保特瓶裝 (1500CC) 之高級汽油,前往乙女住宅猛敲
          大門,因乙拒不開門,甲竟手持打火機,並將其中一瓶汽油潑灑約三分之
          一 (500CC ) 於上開住宅之鐵門旁,乙察覺趕緊開門出來制止,雙方拉扯
          中汽油灑落滿地,甲見狀即將打火機丟掉,而末釀成災害,甲應負何刑責
          ?
討論意見:甲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
                理由:乙並無開門出來之義務,甲以右述行為手段,脅迫乙行無義
                      務之事,應成立強制罪。
          乙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依題意觀之,甲顯然並無放火之意思,僅
                係以手持打火機潑灑汽油,佯裝於火,作為恐嚇乙之手段,其主觀
                上既無永火之故意,又未著手放火,即無成立預備放火或放火未遂
                之餘地,應僅成立恐嚇罪。
          丙說: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放火未遂罪
                理由:甲將汽油潑於屋門前,其目的在做為燒燬房屋之火引之用,
                      而潑灑汽油,拿打火機點燃汽油屬整個放火行為之連續動作
                      ,甲已拿出打火機並潑灑汽油,雖遭乙制止而未及點火,上
                      開行為應包含於整個放火行為範圍之內,應認甲已開始實行
                      犯罪構成要件之放火行為而未遂,且恐嚇放火之危險行為已
                      為放火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丁說:刑法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
                理由:甲雖將汽油潑灑於門前,然在尚未點燃汽油尚未達著手之階
                      段,應僅能論以預備放火罪,於潑灑汽油之前言語恫嚇行為
                      ,已使乙心生畏懼,恐嚇行為業已完成,且係與預備放火部
                      分有時空之間隔,難認為預備放火行為所吸收,應係另行起
                      意,二罪應分論併罰。
          戊說: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放火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罪,二罪犯意各別,分論併罰
                理由:實務上固認著手係預備行為之結束,實行行為之開始,而在
                      學理上有主觀、客觀及折衷三說之爭論,然縱火行為極易釀
                      成重大人命及財物損失,司法機關之見解如過份擴張預備犯
                      之範圍,限制著手行為之程度,難免偏離社會之理念及國民
                      感情,不符公平正義之旨。本題甲持打火機並潑灑汽油應認
                      為已著手放火行為而未遂,其理由同丙說前段,又,恐嚇行
                      為已完成且與放火未遂行為有時空之間隔,無從吸收,二罪
                      應分論併罰。其理由同丁說後段。
討論結果:多數贊成戊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戊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04、305、172、173 條 (83.01.28)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