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基於概括犯意自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又非圖利之意同時多次提供
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則究竟施用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間,係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而應論以連續犯,抑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
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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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基於概括犯意自行多次非法施用海洛因,又非圖利之意同時多次提供
海洛因供他人施用,則究竟施用毒品罪與幫助施用毒品罪間,係屬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而應論以連續犯,抑屬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分論併
罰?
討論意見:甲說:構成要件相同說理由:幫助行為係從犯,屬低度行為,應為正犯行
為所涵蓋,故應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 。
乙說:構成要件不同說理由:幫助犯與正犯間之犯意原本不同,且行為態
樣亦不相同,故應屬構成要件不相同之罪 (參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九三號刑事判決) 。
結 論:多數贊同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0 條 (83.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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