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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2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日下午四時,經警察機關以賭博罪嫌現行犯為由逮捕,訊問後,於
當日下午八時解送當地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論知交保,當日下下午
九時覓後保證金開釋,嗣某甲因案被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問某甲遭拘禁之五小時,能否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法律問題:某甲於日下午四時,經警察機關以賭博罪嫌現行犯為由逮捕,訊問後,於
          當日下午八時解送當地地檢署,經檢察官訊問後,論知交保,當日下下午
          九時覓後保證金開釋,嗣某甲因案被起訴,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
          後移送執行,問某甲遭拘禁之五小時,能否折抵有期徒刑一日?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不能折抵。
               (1)羈押折抵刑期,以受羈押為要件,是否受羈押,當以檢察官或法
                  官是否為此論知為準,若無此論知,縱被告身體自由受有限制,
                  亦與羈押無關,除法律另有明文規定外,更無刑期折抵可言。
               (2)目前刑事執行實務,認被告於警局到案後,自由已受限制,縱解
                  送檢察官諭知交保甚或逕行飭回,仍得遽以折抵刑期一日或二日
                  ,形成未諭知羈押,卻可為羈押折抵之法律效果,全無法律依據
                  ,不僅犯有邏輯上錯誤,且無異將羈押權繫於司法警察之手,顯
                  然扭曲現行法對羈押之規定背謬已極。
               (3)若被告未由司法警察移送,逕由檢察官傳喚到庭,諭知交保後,
                  其因覓保較遲,產生自由受限制之情形,執行實務上咸認不得折
                  抵,原屬正確,惟若依前項被告於司法警察機自由限制之情況相
                  較,似乎司法警察有羈押權,檢察官反無,足見現行實務上前開
                  可以折抵之作法錯誤。
          乙說:按刑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所謂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應包括司法警察機
                關因調查犯罪情形對被告所施之拘禁在內,有司法院院字第一七六
                一號解釋 (3)可參 (士兵犯罪,經拿獲後,為調查證據,為調證據
                ,在該軍營連部管押,其管押之日期,可以折抵徒刑) 。且被告既
                國家實施訴追,身體自由受拘束,其本質上無異於羈押,如不予折
                抵,則無非自由刑之延長,有違刑法第四十六條之立法意旨。
        討論結果:採甲說。
審查意見:羈押乃以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對於被告身體自由,所為強制處
          分。因在押時間較長,影響身體自由較鉅,故得折抵刑期。此與逮捕、拘
          提係以強制其到場就訊,僅短暫限制身體自由之情形有別。若經逮捕、拘
          提即得折抵刑期,在被告判決無罪確定時,豈非亦可請求冤獄賠償,本案
          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
          採乙說。 (為保障被告人權目前實務上均採此見解,且亦能與本次法律問
          題提案第八案相連貫)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資料:院字第一七六一號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6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