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拾得某乙所遺失之提款卡 (內含密碼紙條) 後,依密碼向某銀行提款機
輸入密碼而提領新台幣十萬元,嗣將提款卡寄回發卡之銀行,試問甲成立
何罪?
|
法律問題:甲拾得某乙所遺失之提款卡 (內含密碼紙條) 後,依密碼向某銀行提款機
輸入密碼而提領新台幣十萬元,嗣將提款卡寄回發卡之銀行,試問甲成立
何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提款卡之密碼係所有人所專用,以提款之約定,輸入密碼即有提款
之意,應認為係所有人所使用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甲將
拾得之提款卡插入提款機、輸入密碼,現款即自動輸出無待於行使
該準文書之私文書,故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
外,尚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二者有方
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八十年重訴字第一一號判決) 。
乙說:提款機係機器,認卡不認人,有提款卡及按正確密碼即付款,無所
謂是否陷於錯誤之問題,故無詐欺之問題,且以所拾提之提款卡提
領款項,乃屬事後處分贓物之後行為,不另論罪,故甲所為,僅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罪。
丙說:甲將提款卡寄回發卡銀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提款卡並非文書
,故無偽造文書之問題,提款機係機器,認卡不認人,有提款卡及
正確密碼即付款,故無所謂機器陷於錯誤之問題,至於提領十萬元
之事,乃屬甲與外間之民事債務問題。
研討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應成立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詐欺三罪,其依牽連關
係從較重之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罪處斷。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以不正當方法冒領提款機內現款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 (參見法務部檢察司78.04.01法(78)檢(二)字第四四一號、法 (
78) 檢(二)第一一三七號函所持見解) 。題示甲於拾獲他人提款卡後持以
冒領現款,已難謂無不法中所有之意圖,縱於事後將該卡寄回發卡銀行,
亦不影響其侵占遺失物罪之成立。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
從一重處斷 (參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事會議決議) 。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0、339、337 條 (58.12.2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