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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明知「女歡男愛」之男女性交色情錄影帶,係美商乙公司在美國公開發
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擅自在國內將該錄影帶片頭之發行公司、製片人
、導演姓名等及其內容予以重製,出租與不特定人觀覽,事為乙公司查獲
,乃訴請偵辦,問甲所為究係觸犯何罪?
法律問題:甲明知「女歡男愛」之男女性交色情錄影帶,係美商乙公司在美國公開發
          行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竟擅自在國內將該錄影帶片頭之發行公司、製片人
          、導演姓名等及其內容予以重製,出租與不特定人觀覽,事為乙公司查獲
          ,乃訴請偵辦,問甲所為究係觸犯何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依據中美友好通商航海條約,雖給予美國著作權人以同等之國民待
                遇,惟依據我國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左列著作,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其著作權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所謂「本法另有規
                定」係指著作權法第五條、第六條之情形 (見行政院草案說明) ,
                男女性交之色情錄影帶依出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屬禁止出
                售或散佈之出版品,合於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著作權排
                除事由,可見違反出版法應查禁之著作,並無著作權 (見蕭雄淋所
                著之著作權叉逐條釋義第九十頁) ,故甲重製乙公司之色情錄影帶
                並不構成著作權侵害,至於重製該錄影帶片頭之發行公司、製片人
                、導演姓名等而出租他人觀覽,亦由於該錄影帶內容本身並不受著
                作權之保護而不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不能以偽造或行使為造私
                文書相繩,故甲之行為,只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以他
                法供人觀覽猥褻之其他物品罪。
          乙說:同甲說之論理,認甲並不構成侵害著作權,惟認甲重製該錄影帶片
                頭之發行公司、製片人、導演姓名等而出租他人觀覽,應另行成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與所犯刑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重論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見臺灣高等法院七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 。
          丙說:認著作權之取得與著作之取締管理,係屬二事,不可混淆,又應受
                取締之著作如無著作權,將使盜版者更加猖獗,加速其流傳,並無
                實益 (見蕭雄淋前揭書第一○三頁) ,故認甲重製乙公司之色情錄
                影帶並出租他人觀覽,仍係構成侵害著作權,其中出租行為係重製
                行為之低度行為,只論以著作權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與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間具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按經依法禁止出售或散布著,不得申請著作權註冊,為著作權法第六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明定,而出版品之記載違反出版法第三十二條第三款 (觸犯
          或煽動他人觸犯......妨害風化者) 之規定者,禁止其出售及散佈亦為出
          版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本題色情錄影帶既屬出版法第三十
          三條第三款規定之出版品,依上開法條規定,即不構成著作權侵害,又按
          行使偽造私文書,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
          成立 (最高法第廿六年滬上字第廿三號、四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號判例
          ) ,錄影帶之出租業者將錄影帶出租,想在提供影帶內之娛樂與客戶未就
          片頭上之片名、出品人公司等對客戶有何權利義務之主張,核與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且錄影帶片頭上之片名、出品人公司等係收
          錄於錄影帶內,須借助放映機放映始能顯示於螢光幕,肉眼根本無法看。
          出擅自重製之錄影帶片頭上究竟有無片名;出品人公司等字樣,出租業者
          未必盡然知曉,不能因其以出租錄影帶為業,遽行推測其看過該錄影帶,
          而有文書之認識。又承租擅自重製之錄影帶者,以租賃關係為基礎租用錄
          影帶觀賞,如該錄影帶有所瑕疵,僅能依據租賃關係而為主張,與該錄影
          帶內有否片名、出品人公司等字樣無關,並非因錄影帶內有上述字樣而生
          若何損害,更難認出租業者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亦難認應另成立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或第二百二十條) 之行使偽造文書罪。故
          甲之行為,只係構成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著作權法上所稱「著作」,依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義規定,係「
          指屬於文字、科學、藝術或其他範圍之創作」而言。題示錄影帶,如經認
          定為猥褻物品,因其有違法律及公序良俗,並與著作權法立法目的相悖,
          即難謂係同法所稱著作,自不在同法保護之列 (參見施文高著國際著作權
          法制析論 (上冊) 三○九頁、「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既所屬各級法院檢察
          署七十八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九五-九七頁所載第四十案法律問題) 。
          是甲之所為,座僅論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甲說結論為當
           (修正著作權法業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六月十日公布施行,原研討意見及
          審查意見中所引著作權法條文與新法之規定不同,併予敘明) 。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10,216、235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