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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
,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詎甲允諾後即署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
姦行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
法律問題:甲、乙明知彼此均係有配偶之人,仍發生姦淫行為;嗣為甲之配偶丙查獲
          ,甲即懇求丙宥恕上開行為,經丙同意以甲應月付生活費新台幣 (下同)
          二萬元為條件予以宥恕;詎甲允諾後即署之不理,丙怒極乃告訴甲、乙通
          姦行為,是否為合法之告訴?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按宥恕恕配偶與人通姦,一經有宥恕之表示,告訴權即已喪失,不
                能因嗣後反悔而回復;本件丙既本於自由意思同意和解接受補償以
                宥恕甲、乙通姦行為,為免丙嗣後不守誠信毀棄該約,復提告訴,
                形成告訴權之濫用,應認已生喪失告訴權之效力。其後縱因甲不付
                月費而反悔,應僅得循民事途徑救濟;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
                項規定,丙不得再行告訴。
          乙說:按附條件之告訴,如其所附之條件對告訴之意思有決定性之影響者
                ,亦即與告訴不可分離者,不問所附為停止條件或解除條件,因其
                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自不能認為有告訴之效力,如將其所附告訴
                條件排除,仍可確認其有告訴之意思者,視為無條件之告訴,其告
                訴應認為合法。 (參閱褚劍鴻先生著刑事訴訟法論上冊 P三一七)
                因之告訴權之行使或拾棄,應不得附條件使其意思不明確。本件內
                有宥恕行為係拾棄告訴權之行為,自不得附甲應付月費二萬元之條
                件,使丙之宥恕意思受影響而不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認丙已
                拾棄告訴權,本件丙之告訴應認為合法。
審查意見: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宥恕配偶與人通姦即不得告訴,此為配
          偶告訴權之限制,換言之對於配偶之通姦行為,若事後宥恕,即喪失其告
          訴權,不能因嗣後翻悔而回復。亦不因甲曾允諾月付生活費二萬元後置之
          不理,而影響宥恕之效力,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39、245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