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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在某處經營電動玩具店,所
營之電玩水果檯無退幣馬達及退幣孔,顧客打完後,視所餘分數多寡兌換
雷射唱片、香皂等價值在所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某甲並於店內表列兌
狀標準,問某甲有無犯罪?
法律問題:某甲於八十年二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內,在某處經營電動玩具店,所
          營之電玩水果檯無退幣馬達及退幣孔,顧客打完後,視所餘分數多寡兌換
          雷射唱片、香皂等價值在所台幣二千元以下之獎品,某甲並於店內表列兌
          狀標準,問某甲有無犯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依行政院七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台七十九教字第二九九五六號函頒在
                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十三條第六款但書,某甲所給之獎品價值
                在該但書所限制之二千元以下,又電玩無退幣馬達、退幣孔,某甲
                所為缺乏違法性認識,不犯罪。
          乙說:命令不得抵觸憲法或法律,甲說中之管理規則性質上為行政命令,
                該規則旨在對經營遊藝場業者為行政上之輔導管理,並無變更刑法
                法律對於賭博罪犯罪構成要件規定之意思,且縱然有之,其行政命
                令仍然無效。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賭博罪,以
                賭博財物為要件,並不以賭博金錢為必要。本件某甲所為係犯上述
                賭博罪。
          初步結論:採乙說。
審查意見:某甲所提供之獎品,參照上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有關規定及現時社會
          觀念,顧係供人暫時娛樂之物,不成立犯罪。
座談會研討結果:報部核示。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審查意見,題示某甲所為,應不構成犯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66 條 (58.12.26)
          遊藥場業輔導管理規則 第 13 條 (79.10.17)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