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傅
財物,問甲觸犯何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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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多數人賭傅
財物,問甲觸犯何罪?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甲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此為目前實
務上所持之見解。
乙說:甲同時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同法
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為想像競合犯。蓋甲
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與不特定人賭博,雖互有輸贏,但電動玩具內
之IC板設計,其長久機率累積之結果,賭博性電動玩具必然贏錢,
甲即有利可圖。而其所以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亦無非本此營利之
意圖。
審查意見: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若IC板設計之機率長久累積結果必然贏錢,店東
亦藉此營利,宜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報部核示。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按賭博性電動玩具,可經IC板程式設計,為店主利益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
,實無異於一般所謂之抽頭營利。題示情形,依個案具體事實,如足認其
有上述一定得勝機率之設計,同意審查意見,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66、268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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