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未經某乙同意,擅自某乙之電話主機接設副機,並持續使用,致某乙
之電話費增加支出三餘元,問某甲有無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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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未經某乙同意,擅自某乙之電話主機接設副機,並持續使用,致某乙
之電話費增加支出三餘元,問某甲有無刑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依刑法罪刑法定主義之原則,某甲之行為既非竊取電氣,復未施用
詐術,使某乙陷於錯誤,詐取電話費之不法利益,所為自為不罰,
上揭情形僅屬民事問題。
乙說:按某甲之行為,未經某乙之同意,擅設副機使用,雖非竊盜,惟其
使用電話不使某乙知悉,則某乙於收受電話費通知單後,陷於錯誤
而支付三千餘元,實為某甲不法行為所致;某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獲得不法利益甚明。又,某甲於私自接設電話副機使用
,為某乙所不知,而支付三千餘元之所為,誠足認定係某甲施用詐
術之結果,否則,如某丙向某丁言明借用借用電話打國內長途,卻
擅撥國外之行為,實務上有以構成詐欺罪,本題所示,某甲惡性遠
較之某丙為重,自應論以詐欺罪,方行衡平。
討論結果: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惟所稱「應論以詐欺罪」一語,宜修
正為「應論以詐欺得利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9 條 (58.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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