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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為人量血壓及抽血檢驗,是否屬於「醫療行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此二項業務者,是否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法律問題:為人量血壓及抽血檢驗,是否屬於「醫療行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此二項業務者,是否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責?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 (肯定說) :疾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
                          作業。醫事檢驗結果,旨在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方針之
                          參考數據。因此,為人抽血檢驗及量血壓,顯涉及診斷
                          ,自屬醫療行為。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此二
                          項業務者,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論處 (附衛生署七十
                          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七八三二號函) 。
          乙說 (否定說) :所謂「醫療」,所重者顯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
                          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至於單純之抽血檢驗
                          及量血壓之行為,如未與「診斷」或「治療」之行為相
                          結合時,顯難認係「醫療行為」。縱使未具醫師資格者
                          ,單純執行此二項業務,亦不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之罪責 (附台中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七九九號
                          刑事判決) 。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否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依行政院衛生署一向見解,測量血壓及抽血檢驗係屬醫療行為,惟如足認
          定僅係單純為人測量血壓或抽驗血液,而未涉及診斷者,應不構成醫師法
          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參見行政院衛生署79.02.03衛署醫字第八五○三
          六七號函) 。
參考資料:一  附衛生署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九○七八三二號函
          二  附台中高分院七十九年度上易字七九九號刑事判決

參考資料一
行政院衛生署函                        79年11月20日衛署醫字第九○七八三二號
受文者:台灣省政府衛生處
副本收受者:台灣省政府衛生處
主旨:台中市衛生局函為林體全未具醫事檢驗師資格在醫師指導或處方之情形下,為
      人抽血檢驗並出具報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一、復貴處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七九衛一字第七六六一一號函。
      二、查疫病之檢查、診斷與治療係醫療業務行為之整體連續作業,醫事檢驗結
          果旨在提供醫師診斷或決定治療方針之參考數據,於醫療過程中是否須對
          病人作醫事檢驗或應作那些檢驗目,自應由醫師依病人病情需要決定。因
          此不論是否具有醫事檢驗師資格,其未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擅自為人抽
          血檢驗,顯涉及診斷,自屬構成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行為。而本署為杜爭議,並已在醫事檢驗師法草案,明定除署指定之
          項目外醫事檢驗師未依醫師開具之檢驗單,擅自執行醫事檢驗業務者,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至本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無罪乙
          節,為防止類似情形發生,嗣後於移送法辦時,應於移送理由加強敘述說
          明,以供司法機關審判參考。

參考資料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七十九年度上易第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  ○  ○
                洪  ○  ○
                朱  ○  ○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
十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七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民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六、九三九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洪○○部分撒銷。
林○○、洪○○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體全係台中市○○二街○○號○○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竟於
七十八年五月中起,以「○○興業附設健診中心」,「○○興業健診資訊公司」、「
○○醫事健檢顧問資訊公司」等名義,從事為人抽血檢驗等健康檢查之醫療行為,並
向同年六月初起,僱用醫檢師洪○○及護士朱○○為業務員,協助其執行業務,後於
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中縣○○鄉○○街為人健診時,為衛生主管機關當場查獲,
案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 (朱○○部分) ,因認
被告等均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上訴旨被認被告林○○、洪○○、朱○○等人涉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
    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嫌,無非以: (一) 被告等確有由被告洪○○為人抽血檢驗
    ,作成檢驗報告,及由被告朱○○為人量血壓之行為,經被告等承認無訛,並經
    證人林○○供證屬實,且有保健卡,健康檢查報告單等在卷可稽。 (二) 而醫檢
    師未在醫師之指導下,受僱於一般商業,為人抽血檢驗,應屬醫療行為,此經臺
    灣省政府衛生處以七十八年八月十日七八衛一字第五六九六三號函釋明在案:又
    按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所稱之檢驗報告應向醫院診所或醫師為之,病
    患並不具對檢驗報告作診斷之能力,自無向其報告之理,醫事檢驗所無醫師指示
    逕行為人檢驗,應以擅自執行醫療行為論,及提供其他與診斷治療有關之行為,
    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行政解釋,並經行政院衛生署
    分別以六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三四三三九號、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衛
    署醫字第六八四○一七號函釋示在案; (三) 被告朱○○同時與被告林○○、洪
    ○○在場替人量血壓,係整體共犯行為之一部,彼此有犯意之聯絡,亦為共同正
    犯等情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等,對於由林○○聘僱朱○○、洪○○販售健康器材
    時,同時由洪○○為購買者抽血檢驗,作成檢驗報告,並由朱○○為購買者量血
    壓等事實,固不諱言,惟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犯行,共同辯稱
    :社會上之檢驗所習慣上均逕對個人作檢驗並提出檢驗報告,護士在醫院既可替
    人量血壓,一般人亦可替家人量血壓,故不知屬醫療行為等語。
二、按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密醫罪」,係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
    執行醫療業務者為其犯罪之構成要件。何謂「醫療業務」,該法雖未為立法解釋
    ,但為法律條文之解釋,應在法律文義及法律之實質精神之內為之,乃法理之所
    當然,且犯罪構成要件中構成要素之解釋,亦應在文義及法律實質精神之內為合
    法之解釋,不得適用類推解釋或擴張解釋,否則即與刑法總則第一條所定之罪刑
    主義原則有所違背,應不生效力。查無論醫療法或醫師法對於何謂醫療行為或醫
    療業,務雖無立法解釋,但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
    ,記載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址、職業、病名、「診斷及治療情形」
    ,同法第十一條亦謂: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均指「診斷」
    、「診察」及「治療」而言,此外即未指出醫師尚有其他業務內容,可見所謂醫
    師之執行業務即醫療業務應以上開所述情形而言,又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
    之犯罪,其立法目的乃在杜絕密醫即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者之執行醫療業務,以
    避免因其不當之診斷及治療而影響病情,致損患者之權益,既曰「醫療」,所重
    者在於「醫治」或「治療」等直接涉及可使病情變化之行為而言,至於單純之抽
    血檢驗及量血壓之行為,如未與「診斷」或「治療」之行為相結合時,是否亦得
    視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醫療」,顯有疑義。又參以行政院衛
    生署所公布之「醫事檢驗人員管理規則」第十五條另明定:醫事檢驗人員除從事
    「醫事檢驗工作」並「出具檢驗報告」外,不得對患者予以「診斷」或「治療」
    ,係將「醫事檢驗工作」、「出具檢驗報告」、「診斷」、「治療」四者予以分
    別列舉規定,顯見「檢驗工作」及「出具檢驗報告」之行為,並不屬於「診斷」
    或「治療」之行為,其義甚明,至於量血壓依社會之通念,乃一般人皆得為之,
    如解為該行為未與診斷治療相結合時亦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醫
    療業務,顯違經驗法則,殊無可取。綜上所述,臺灣省衛生處及行政院衛生署上
    開各函及行政院衛生署79.8.7日衛署醫字八九一一四九號函 (附本院卷第二十八
    頁) 認量血壓、抽血檢驗等行為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醫療行為
     (業務) ,顯屬擴張解釋,並無醫師法之依據與罪刑法定主義有所違背,自不足
    以拘束法官就適用法律得為正確之司法解釋之職權,先此敘明。本院查:被告洪
    ○○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對林○○所作之「健康檢查報告單」 (見八五二六
    號偵查卷第八頁) ,僅記載尿液之酸鹼值、膽固醇、尿酸、尿素氮、A型肝炎G
    OT,GPT值各多少、暨尿蛋白、尿醣、B型肝炎究屬陰性抑陽性反應,血壓
    為多少等項,並無「診斷」或「治療」情形之記載,此揆之該報告之內容甚明,
    又依卷內資料,無論被告等所供,或證人林○○所證,均未及於被告等等有何「
    診斷」或「治療」之行為,則其單純之檢驗暨量血壓之行為,既未與「診斷」或
    「治療」行為相結合,顯難認係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稱之「醫療行為
    」,此外,又查無任何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執行醫療業務之不法情
    事,公訴人指被告等之犯罪,核屬不能證明,原審疏未詳察,逕憑上開不當之行
    政解釋,率認被告林○○、洪○○二人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犯罪
    ,予以論罪科刑,顯有違誤,被告林○○、洪○○二人雖未據上訴,檢察官以被
    告等另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屬於裁判而上一罪之他部行為,原審竟漏未一併調
    查審認為不當,提起上訴,雖亦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洪○○
    部分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以其犯罪為不能證明
    ,分別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被告朱○○被訴違反醫師法之犯罪亦屬不能證明,原
    審因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其同時販賣醫療器材,涉
    有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犯罪,既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或犯罪法條內予敘述
    論列,即不在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內,本院無從一併予以審判,是其此部分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一號 (含七十八年度他字第五
    九一號) 移送併辦要旨所指被告等販賣醫療器材「保爾康低週波健康治療器」涉
    嫌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部分,因其起訴之違反醫師法之犯罪部分既經諭知無罪判
    決,二者即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予以審判,應退回由檢察官依法處
    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
十八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七    十    九    年    九    月    十    九    日

本案經檢察官朱○○到庭執行職務。

參考法條:刑法 第 1 條 (58.12.26)
          醫師法 第 28 條 (75.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