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以自有資金購買基金受益憑證券八百張以供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墊給該
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每墊一張受益憑證由某甲收受借券費新台幣一百元
,其中十元由證券公司扣除作為手續費,某甲實得九十元。問某甲是否成
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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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以自有資金購買基金受益憑證券八百張以供證券公司營業員乙墊給該
公司之客戶買賣股票,每墊一張受益憑證由某甲收受借券費新台幣一百元
,其中十元由證券公司扣除作為手續費,某甲實得九十元。問某甲是否成
立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共犯?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甲與乙成立共犯。
甲提供基金受益憑證,乙方能墊與客戶買賣股票,某甲又收取借券
費,每墊一張得款九十元,彼此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甲乙應成立
共犯。
乙說:甲不成立共犯。
甲並非營業員,亦未墊股與乙之客戶,甲雖收取借券費,但此為乙
墊股之結果,實務上均就營業員論處,未有就提供基金受益憑證者
加以論處之例。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惟「甲乙應成立共犯」一語,宜修正
為「甲乙應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款之罪之共同正犯」。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1 條 (58.12.26)
證券交易法 第 44、60、177、179 條 (77.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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