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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違反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第二條至第八條規定,經營、製造
、買賣、持有之電信 (子) 器材,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情節非重大,處
分不起訴時,就該電 (子) 器材應否認係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法律問題:違反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第二條至第八條規定,經營、製造
          、買賣、持有之電信 (子) 器材,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情節非重大,處
          分不起訴時,就該電 (子) 器材應否認係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肯定說,認係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係依國家總動員法第七條第一
                項及第十八條規定訂立,該辦法所管制或禁止之事項具有法律效力
                ,該辦法第二、第三、第四條既已訂明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製造
                、買賣;個人、團體或機構,持有電信 (子) 器材者,應向當地電
                信監察機構辦理登記,則該辦法未廢止前未經特許經營、製造、買
                賣及未經登記持有之該辦法所列電信 (子) 器材,雖經認情節非重
                大,處分不起訴,應認係違禁物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台南地方
                法院七十九年度第八二四號刑事裁定參照) 。
          乙說:否定說,認非違禁物,不得單獨宣告沒收。
          理由: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並無禁止持有使用之明文;該
                辦法第二條規定,廠商經營、製造及修理電信 (子) 器材時,須獲
                得特許始得營業,係就營業行為之限制所作規定。第三條規定,出
                售電信 (子) 器材時應先經電信監察機構核准,係就出售行為所作
                之程序規定。第四條規定,持有電信 (子) 器材,應辦理登記,並
                非禁止持有、轉讓、出售,移轉時應辦理移轉手續,並未禁止出售
                、移轉。違反上開條文規定者,依第十三條警告、取消特許證及吊
                銷特許證外,該辦法並未訂有沒收之明文。故甲說認係違禁物,尚
                非有據。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乙說為當。惟按依八十年五月一日中華民國憲法
          增修條文第八條規定,國家總動員法應自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
          停止適用,則其子法之動員時期電信 (子) 器材管制辦法自亦應停止適用
          。又,上開辦法業經行政院以八十二年一月十一日台 (82) 交子第零零九
          三二號令廢止。

參考法條:刑法 第 40 條 (58.12.2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