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某甲配住公有宿舍一棟,某甲因病死亡,其
女某乙已出嫁,父病期間以照顧父病為由,遷入宿舍,父死後屢經糧管處
催促拒不遷出,又將宿舍出他租他人開洗車店,經糧管處控告竊佔後始未
出租,糧管處所為控告究係告訴或告發?對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有無聲
請再議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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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台灣省糧食局高雄管理處職員某甲配住公有宿舍一棟,某甲因病死亡,其
女某乙已出嫁,父病期間以照顧父病為由,遷入宿舍,父死後屢經糧管處
催促拒不遷出,又將宿舍出他租他人開洗車店,經糧管處控告竊佔後始未
出租,糧管處所為控告究係告訴或告發?對地檢署所為不起訴處分有無聲
請再議權?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甲、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稱犯罪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
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
接被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權人固為
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
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被害人,且害人之是否直接,
須以犯罪行為與受侵害之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如就同一客體有
二以上法益同時並存時,苟其法益直接為犯罪行為所侵害,則兩法
益所屬之權利主體均為直接被害人 (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判例參照) 。糧管處宿舍雖係台灣省政府所有,但既為宿舍之管理
機關,對宿舍之分配使用維護修繕等有事實上之支配權,如遭他人
竊佔致無法行使其支配權,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其控告屬告訴性質
,具有聲請再議權。
乙、否定說:
犯罪之被害人應以有一定權利能力者為限,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法人於法令為限制內享有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
非法人之機關團體則無法律上之權利能力。糧管處僅係台灣省政府
所屬糧食局之分支機構,並非獨立之法人,自無獨立之權利能力,
即無所謂受侵害之法益可言。糧管處宿舍係台灣省政府所有,台灣
省政府始對於竊佔該宿舍有告訴權,糧管處所為控告,僅為告發性
質,自不得聲請再議。
審查意見:依照司法院三十一年院字第二二七五號解釋糧管處所為控告僅為告發性質
,不得聲請再議,擬採否定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肯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三年非字第六八號、四十二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意旨
,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肯定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20 條 (81.05.16)
民法 第 6、26 條 (74.06.03)
民事訴訟法 第 232,256 條 (79.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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