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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因出國而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暫時交付乙保管使用,經乙之子丙,予
以竊取變賣得款花用,致無從交還,甲乃提出告訴,是否合法,應如何處
斷 ?
法律問題:甲因出國而將所有自用小客車一部暫時交付乙保管使用,經乙之子丙,予
          以竊取變賣得款花用,致無從交還,甲乃提出告訴,是否合法,應如何處
          斷 ?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甲說 (肯定說):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之犯罪而直接被侵害者而言。又在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
              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監督權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
              為而其監督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 (最高法院四十二年
              台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參照) 甲所有汽車被乙子丙所竊,甲乙均為直接
              被害人,都有告訴權,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特定親屬
              間犯竊盜罪,固須告訴乃論,但甲既係直接被害人,並經合法提出告
              訴,自得依法偵查起訴。
          乙說 (否定說) :
              竊盜罪係侵犯財產督權之犯罪,應僅以監督權被侵害之乙為直接被害
              人,甲祇是間接被害人。又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特定
              親屬間犯竊盜罪,須告訴乃論。如所有權與監督權不屬於同一人,是
              否須告訴乃論,仍應視犯罪行為人與財產監督權人,有無親屬關係而
              定 (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一九七號判決參照─載司法院公報
              26卷 8期) 本件僅乙有訴權,甲所為告訴不合法,僅屬告發性質,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
          結論:採甲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果,以甲說為當。
參考資料:一  四十二年臺非字第一八號
          二  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九七號──五卷一期八三三頁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232 條 (82.07.30)
          刑法 第 324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