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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2)檢(二)字第 1121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2 年 08 月 25 日
座談機關:
相關法條
要  旨:
刑事案件於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第二審判決確定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三
九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如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事由,而第三審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時,該第三審判決是否違法?如何救濟?
法律問題:刑事案件於上訴第三審審理中、第二審判決確定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三
          九三條所規定之事項,如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事由,而第三審以上訴
          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時,該第三審判決是否違法?如何救濟?
提案機關討論意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甲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對於該條所列五
                款事項,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因若未予調查即予程序駁回,該案
                件即溯及自第二審判決合法送達日起十日內確定,然該案所生刑罰
                之廢止、變更或免除,遂成為第二審處罰之裁判確定前所生之事項
                ,依刑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仍須依第二審判決內容執行,對被
                告甚不合理,亦違刑法上述條文之立法精神,故應認第三審法院對
                刑訴法第三九三條所列各款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縱其欲以程序理
                由駁由,亦有審查之義務,倘未依職權調查此等事項,即屬判決違
                法,應對第三審判決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最高法院廿六年渝上字
                第四七○號判例以及學者褚劍鴻、陳樸生、黃東熊均認第三審法院
                對刑訴訟法第三九三條所列各款事項,有「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
                。
          乙說:第三審法院既以上訴人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上訴第三審,其上
                訴違背法律上訴之程式,依刑訴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
                時,僅係就程序上事項而為判斷,既非實體裁判,第三審法院自無
                從就刑訴法三九三條所列各款事項依職權調查,本案第三審判決並
                無違法,除減刑情況可另分案辦理外,該案件亦無從予以救濟。
審查意見: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依法應為免訴之判決,如第三審上訴中
          ,發生此種情形時,亦應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廿六
          年渝上字第四七○號判例意旨指「應」而非「得」將原判決撤銷,即採肯
          定說。又自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及第二條法律變更適用「裁判時法」
          為原則之規定以觀,如第三審上訴中,法律有變更、廢止、免除時,第三
          審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另依刑事訴法第三百九十八條規定第三審法院因原
          審法院判決後,發生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時,「應」就該案件自為判
          決,亦採肯定說,故如第三審逕以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時,該第三審判
          法似應認違法,而得以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意旨,以乙說為當。
參考資料:26渝上四七○

參考法條:刑事訴訟法 第 393、398 條 (82.07.30)
          刑法 第 2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