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前, A營造公司偏用勞工
甲在建築工地高處之施工架上工作,未設置扶手護欄,使勞工戴用安全帶
等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致甲在施工架上工件時滑落墜地死亡,偵
查中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公布。問 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有無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假設 A公司組織較具規模,乙並未實際參
與指揮工地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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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民國八十年五月十七日勞工安全衛生法修正公布前, A營造公司偏用勞工
甲在建築工地高處之施工架上工作,未設置扶手護欄,使勞工戴用安全帶
等防護具,或採安全網等措施,致甲在施工架上工件時滑落墜地死亡,偵
查中勞工安全衛生法已修正公布。問 A公司及其負責人乙有無勞工安全衛
生法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刑責 (假設 A公司組織較具規模,乙並未實際參
與指揮工地事務) ?
研討意見:甲說:
一 A公司及負責人乙固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 (以簡稱舊勞工
法) 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雇主對於其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
安全及急救、醫療等必要之設施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之規定
,而於舊勞工法第二十八條設有處罰規定,惟該法於偵查中修正公
布,新勞工法第五條第一項已將舊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其
他為維護勞工健康、生命安全及急救、醫療必要之措施」規定刪除
,另定於新法第二項「....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建康及安全設備應妥
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而違反該新法第五條第二項者,新
法僅在第三十四條第一款予以行政罰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
下罰鍰,已廢除其刑罰。又新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固規定「雇主
有防上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惟此項規定,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舊法業未規定,依刑法
第一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自不得據以處罰,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九號
刑事判決參照)
二 乙係 A公司負責人,並非在現場參與指揮之人,且 A公司組織具規
模,乙非事必躬親,與甲之死亡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亦不成立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
乙說:
一 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係就同項前十款以外之行
為所設之概括規定,防止勞丌墜落自包括在第十一款之內。新勞工
安全衛生法雖將舊法第五條第十一款之概括規定刪除,惟於新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具體規定雇主應設防止墜落、崩塌所引起之危害
之設備。易言之,此款規定係新、舊法之第五條第一項均有規定,
祗不過一為具體規定,一為概括規定,一為第五款,一為第十一款
而已。本件 A公司及乙違反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
款,觸犯同法第二十八條之罪。偵查中法律修正,就且一行為仍於
新法第三十一條設有處罰規定,依刑法第二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
,應適用較有利於 A、乙之舊法。
二 乙不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理由同
甲說第二點。
丙說:
一 A公司及乙違反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觸犯同
法第二十八條之罪,理由同乙說第一點。
二 乙為公司負責人,應注意工地設備之設置及維護。其非不能注意而
未注意,致甲墜地死亡,注意義務之違反與甲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與上
開之罪係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研討結論:採乙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28 條 (63.04.16)
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 5、31、34 條 (80.05.17)
刑法 第 1、2、276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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