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分別犯下A、B兩罪,A罪於同年九月四日判刑
八月,同年十月五日確定,當日開始執行,扣除羈押日數,迄七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B罪判刑六月迄A罪執行完畢後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方確定,二罪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訂執行刑為一年,八十年七月十
七日二罪復經裁定減刑應執行徒刑六月,則甲所處徒刑,尚須執行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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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分別犯下A、B兩罪,A罪於同年九月四日判刑
八月,同年十月五日確定,當日開始執行,扣除羈押日數,迄七十九年四
月十八日執行完畢。B罪判刑六月迄A罪執行完畢後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
日方確定,二罪於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訂執行刑為一年,八十年七月十
七日二罪復經裁定減刑應執行徒刑六月,則甲所處徒刑,尚須執行否?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參照高檢署八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檢產執字第九六六八號函之精神,
受刑人犯二罪,經定執行刑後,其中一罪受羈押日數不得折抵未受
羈押他罪之刑期。本件甲係在A案受執行,從未在B案執行A案減
刑後為四月,將二罪之執行刑六月扣除四月,甲尚應執行二月徒刑
。
乙說:否定說
一 甲所犯A、B二罪,業經合併定執行刑再經減刑,二罪刑期已
合而為一,無從區分究竟何罪應執行多長刑期,甲既受徒刑八
月執行,已逾二罪減刑後所定之執行刑六月,從保障受刑人之
觀點言之,不宜再對甲執行徒刑。
日前各地檢署實際執行方式與前揭高檢署函所採見解不同,一
人若犯二罪,不論其中何罪羈押或執行,只要經定執行刑,均
准全數執抵刑期。若貫徹上開高檢署函所持見解,恐受刑人抗
議不休,迭生滋擾。且從有利受刑人之觀點言之,該見解有再
斟酌餘地。
結論:多數贊成否定說。
臺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甲自七十八年十月五日至七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既
已逾二罪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六月,自應認為已執行完畢。惟
原法律問題後段所稱「訂執行刑」一語,應更正為「定執行刑」。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53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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