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至電動遊樂場內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使用電子干擾器材妨礙前揭電玩
IC板之正常運作,使機具內之硬幣大量退出而獲利。某甲所為,究觸犯何
罪名?
|
法律問題:某甲至電動遊樂場內玩賭博性電動機具,使用電子干擾器材妨礙前揭電玩
IC板之正常運作,使機具內之硬幣大量退出而獲利。某甲所為,究觸犯何
罪名?
討論意見:甲說:詐欺罪
前揭電玩內之IC板裝置,應視同遊樂場負責人之鑑識系統,該負責
人依據上揭鑑識系統以判斷顧客之輸贏。某甲使用電子干擾器,使
機具內之硬幣退出,可視為施用詐術使負責人之鑑識系統陷於錯誤
而退給硬幣,從而某甲所為應成立詐欺罪名。
乙說:竊盜罪
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要件。所謂以
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者為人,而因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始可,
若被詐欺者為機器,則根本無使「人」陷於錯誤之餘地,從而亦無
成立詐欺罪之可能。某甲使用電子干擾器之行為,實乃破壞上揭電
玩機具安全設備之竊盜犯行,應依竊盜罪名相繩。
丙說:折衷說
應視某甲使用電子干擾器之行為,是否可認為已對機器監管人施用
詐術而成立詐欺罪名。 (例如:(1) 以代幣投入路邊停車費計時器
,使之運轉,用以欺蒙巡守員,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之詐欺得利罪。(2) 於超市購物,換貼商品電腦條碼,使收銀機結
算金額錯誤,而用以欺騙結算收費之服務人員,亦應成立刑法之詐
欺罪名。) 否則,若無機器監管人員在場,則難認有何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情事,應依竊盜罪名相繩。
初步討論:採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同意原結論 (採甲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同意原研討結論,以甲說為當。惟其最後一句之「詐欺」之下,宜增加「
取財」二字,又,討論意見欄最後一行之「初步討論」,宜修正為「結論
」或「初步結論」。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9 條 (81.05.1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