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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349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士林分檢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甲積欠某乙三百萬元之債務,某甲之子某丙表示願承擔此債務,並提供
伊所有現值六百萬元之不動產為某乙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經某乙同意
後,二人簽署書面協議,由某丙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換回某甲先
前所交付之本票,嗣某丙表示無力清償,而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早已設定有
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某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法律問題:某甲積欠某乙三百萬元之債務,某甲之子某丙表示願承擔此債務,並提供
     伊所有現值六百萬元之不動產為某乙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權,經某乙同意
          後,二人簽署書面協議,由某丙交付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以換回某甲先
          前所交付之本票,嗣某丙表示無力清償,而其所有之不動產上早已設定有
          債權額六百萬元之抵押權,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某丙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
討論意見:一 甲說:依題旨某丙已無力清償債務,某乙實施該抵押權又無實益而其
                    原所持有某甲交付之本票,復因某丙之承擔債務而返還某甲,
                    致其無法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就某甲之財產聲請法
                    院強制執行。某甲因某丙之行為,而免除其對某乙所負之債務
                    ,則某丙之行為合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使第三人得
                    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要作,自應成立該項罪名。
         二 乙說: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係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為其成立要件。依題旨,某甲對某乙之債
                    務,固因某丙之介入而消滅,然某乙仍得因某丙之債務承擔行
                    為而轉向某丙請求,縱某丙現無支付能力,惟尚難據此即謂某
                    甲已得何財產上不法之益。某丙之行為與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
                   件尚屬有間。
研討結論:甲乙說各半數。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題示某丙之所為,是否構成詐欺罪,胥視其有無使某甲得財產上不法利益
          之意圖為斷。凡此,應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之。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9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