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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1)法檢(二)字第 1316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1 年 11 月 00 日
座談機關: 基隆地檢(八十一年十一月份法律座談會)
相關法條
要  旨:
某商人將天然或加工食品 (檢驗其成份為蛋白質、維生素、澱粉或礦物質
等) 自行取名為「精猛勇」、「賜你豐」、「愛美樂」、「體高健」、「
眼明舒」....等,而在報刊上登載虛偽廣告,誇稱其食品具有「壯陽」、
「隆乳」、「減肥」、「增高」、「矯治近視」....等特殊醫療功效,其
食品包裝盒上,亦同為不實標示,並指定販賣西藥房地點或服務電話,誘
使廣大社會民眾購買,其售價約為原產品價值五倍至十倍不等,該商人是
否構成犯罪。
法律問題:某商人將天然或加工食品 (檢驗其成份為蛋白質、維生素、澱粉或礦物質
          等) 自行取名為「精猛勇」、「賜你豐」、「愛美樂」、「體高健」、「
         眼明舒」....等,而在報刊上登載虛偽廣告,誇稱其食品具有「壯陽」、
         「隆乳」、「減肥」、「增高」、「矯治近視」....等特殊醫療功效,其
         食品包裝盒上,亦同為不實標示,並指定販賣西藥房地點或服務電話,誘
         使廣大社會民眾購買,其售價約為原產品價值五倍至十倍不等,該商人是
          否構成犯罪。
台高檢署討論意見:
         甲說: (否定說) 刊登廣告或包裝標示,僅為一般商人促銷商品之活動方
                式,乃屬要約之引誘。又產品是否具有醫療或特殊功效,售價是否
              相當,購買者均應自我衡量,該商人僅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科以行政罰,尚難構成
                犯罪。
         乙說: (肯定說) 誠實信用乃商場應有之習慣法則,食品若無醫療或特殊
                功效,自不應作虛偽、誇張捏造事實之宣傳廣告或標示。該商人顯
                係以虛偽不實之廣告標示,誘使常識較欠缺之消費者,陷於錯誤,
               支付高價購買普通產品,因售價顯不相當,商人亦難謂無不法意圖
                ,除依前說科處行政罰外,仍應負詐欺刑責。
討論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原討論結果,以乙說為當。

參考法條:刑法 第 339 條 (81.05.16)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