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某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電動
賭博機具,經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一千元,惟某甲另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同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被警方另案移送,則後案可否併
前案審理 (前案未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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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某甲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在○○○遊樂場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賭電動
賭博機具,經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判處罰金一千元,惟某甲另
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起在同遊樂場設置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六台與不特定人賭
博財物並以之為常業於八十一年四月二日被警方另案移送,則後案可否併
前案審理 (前案未確定) ?
討論意見:一 肯定說:
1 前案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後案係犯刑
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賭博罪,二罪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得為連續犯。
2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係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
七條則第常業賭博罪,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則常業賭博罪吸收普
通賭博罪,而成立常業賭博罪單純一罪。
二 否定說: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玩打電動賭博機具賭博財物與設置電動
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犯罪型態不同,二罪不得為連續犯。
結論:多數贊同否定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採否定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題示某甲所為後案,如係另行起意,同意原結論,以否定說為當。如其自
始即以賭博為常業,則僅構成常業賭博之單純一罪。
參考法條:刑法 第 267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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