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趁乙不在時,拿乙之銀行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事畢,將提款卡置
回原處。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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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趁乙不在時,拿乙之銀行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事畢,將提款卡置
回原處。問甲之行為應如何處置?
討論意見:甲說:提款機應視為銀行職員肢體之一部分,持他人提款卡對提款機提款
,應視為對銀行職員施詐術。而取得財物,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乙說:詐欺罪之成立應具備對人施詐術,使人陷於迷惘錯誤而交付財物始
足當之,提款機本身未具有陷於迷惘錯誤之條件,不可為施詐術之
對象,但提款機為一容置物,乃銀行對鈔票實力支配的監督器具,
未經他人同意,持他人之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應構成對銀行
實力支配之破壞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丙說:甲未經乙同意,取走乙之提款卡,該提款卡已入於甲之實力支配範
圍內,應論以竊盜罪,甲進而持提款卡至銀行提款機提款,應係對
視為銀行職肢體一部分之提款機施詐術而取得財物,又另成立詐欺
二罪之間有牽連關係,而應從一重處斷。
結論:多數贊成甲說。
台高檢署研究意見:
按銀行自動付款機之提款卡所設之密碼,係供自動付款機辨認取款人,若
持有提款卡之人,卻前往銀行自動付款機提領其所有存款,除須送入提款
卡外,尚須按入銀行對存款人所設定之密碼,及所欲提領之存款金額,使
該自動付款逕行在銀行自動存款機交易明細表作成提款人帳戶完成交易金
額之紀錄,始可如數領得存款自係表示提領存款之證明,屬於刑法第二百
二十條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故除甲說外,尚論偽造私文書。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
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十一次刑庭會議,以不正當方法冒領自動提款
機內現款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外,不另成立偽造文書罪。以
甲說為當 (參見法務部檢察司78.4.1. 法78檢(二)字第四四一號函所持見
解)。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339 條 (8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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