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經營電動玩具店,一樓店內所陳列者均係娛樂性之電動玩具,另在地下
室內陳列具賭博性之電動玩具供人賭博財物,恐被查獲,乃在樓梯口設鎖
控制出入,甲是否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責?
|
法律問題:甲經營電動玩具店,一樓店內所陳列者均係娛樂性之電動玩具,另在地下
室內陳列具賭博性之電動玩具供人賭博財物,恐被查獲,乃在樓梯口設鎖
控制出入,甲是否應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設鎖控制出入,乃為掩人耳目,防止警察人員入內檢查,事實上
,欲賭博財物之不特定人,甲必允許進入,仍屬公眾得出人之場所
,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
乙說: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
人可得隨時出入之場所,甲既設鎖控制,欲入內賭博者,須經甲同
意開鎖後始得進入,非可隨時出入,尚難構成該項賭博罪。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稱甲『在樓梯口設鎖控制出入』,如僅係在於防止警察人
員或經其認為可疑之人入內,而仍任一般不特定人隨時出入
者,同意原審查意見,以甲說為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