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乙共犯竊盜罪,其中乙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警察機關將甲乙二人一併
移送至檢察機關,檢察官未將少年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而將乙一併向刑
庭起訴,檢察官得否以起訴程序不適法而撤回對乙之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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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乙共犯竊盜罪,其中乙係未滿十八歲之少年,警察機關將甲乙二人一併
移送至檢察機關,檢察官未將少年先移送少年法庭處理,而將乙一併向刑
庭起訴,檢察官得否以起訴程序不適法而撤回對乙之起訴?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不得撤回對乙之起訴,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所規定得撤回起訴者,限於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兩種,
而案件應不起訴係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各款之情形,又案
件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則指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
之情形,均與本案之例所示不符。
乙說:檢察官得撤回對乙之起訴,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
謂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應不限於同法第二百五十二
條各款或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依本案例所示
,其未經法院少年法庭行使先議權,而檢察官誤將少年逕行起訴,
顯違程序法則,法院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自應解釋為應不起訴之
範疇,檢察官自能撤回起訴,予以補救。
本處結論:擬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甲說,但其『第二百五十四條』七字應予刪除。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修正後之甲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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