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警察機關移送某甲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某甲所犯
實為故買贓物,檢察官是否應就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贓物部分另
行自動檢舉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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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警察機關移送某甲之犯罪事實為竊盜,經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某甲所犯
實為故買贓物,檢察官是否應就竊盜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贓物部分另
行自動檢舉偵辦?
討論意見:甲說:檢察官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時,固不受移送機關移送之罪名或所
適用法條之限制,然如移送機關所移送之犯罪事實為某甲於某年某
月某日,在某地,竊取他人之物,而檢察官偵查結果,發現某甲係
向某人買受贓物,則其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檢察官自不得變更警察
機關所移送之犯罪事實,而逕就故買贓物部分起訴。此時應就竊盜
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故買贓物部分另行自動檢舉偵辦。
乙說: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受移送機關移送之犯罪事實、罪名或
所適用法條之限制,故本案例之情形,檢察官得就故買贓物部分逕
行起訴,並於起訴書中就竊盜部分不成立之理由加以敘明,因屬實
質上之一罪,毋庸就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本處結論: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本案與雲林地檢72.12.月份法律座談會『法律問題』相類似,擬保留。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本提案保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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