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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翻印他人已登記之影片,如將原影片所載片名,出品人一併盜錄、出售或
出租於人者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法律問題:翻印他人已登記之影片,如將原影片所載片名,出品人一併盜錄、出售或
          出租於人者是否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所謂文書,乃外型為有體物,文書表意人之思想或意
                思以視覺感官,可見之方法記載於該有體物上者,均可謂為文書,
                錄影帶為有體物,雖須藉助錄影機始能將其中之思想、意思表示出
                來,但其足以將表意人之思想或意思以視覺感官見其內容,自屬文
                書之一種,因此翻印他人已登記之影片,如將原影片所載片名、出
                品人一併盜錄、出售或出租於人者,依本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
                四號判例闡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
                書之罪名。(最高法院七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
                四號判決,司法院公報二十九卷五期)。
          乙說:(否定說):刑法所謂『文書』,須以文字符號或圖樣而為表現且
                記載於有體物上之一定意思或觀念。而偽造文書罪,其目的原在維
                護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交易之安全,必所偽造者係足以證明權利
                義務或生活事實之文書。(韓忠謨『刑法各論』二三二頁)本件出
                租盜錄之錄影帶,所表示者僅為抽象之創作意識,雖足為著作權法
                上之保護對象,若其行為在74.7.12.以後則似有修正著作權法第三
                條第一款、第三十九條第二項之適用,尚非偽造文書罪之客體。甲
                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法律見解,不無可議。(法務部檢察
                司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法76檢決字第三一二六號函)(『檢察官辦
                案書類指正彙編』第一一三頁)。
          結論:擬採甲說。
審查意見:同意原結論,甲說倒數第一行『第二四號判例』,應係第二四六號判決。
座談會研討結果:採乙說。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題示情形,已有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
                      之規定可資適用。同意座談會研討結論,以乙說為當。惟乙
                      說所稱著作權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應更正為『第三十
                      八條第二項』。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