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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以其未成年之子乙之名義,在某銀行設立活期存款之用。乙死亡後,該
帳戶留有存款數百萬元,甲仍持乙之印鑑,填寫提款單,將該存款悉數領
清,甲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法律問題:甲以其未成年之子乙之名義,在某銀行設立活期存款之用。乙死亡後,該
         帳戶留有存款數百萬元,甲仍持乙之印鑑,填寫提款單,將該存款悉數領
         清,甲應否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討論意見:甲說:甲以乙之名義設立存款帳戶之本意,僅係便於自己使用該帳戶存款
                或提款。甲雖有將其現款以存款方式移轉所有權於乙之行為,但其
                性質應屬信託行為之一種,即甲乙之間係本於信託關係而發生移轉
                所有權之效果。因甲實際上並無贈與該存款於乙之意思,自難謂該
                存款屬於乙所有。故甲於乙死亡後,將款悉數領清,應屬領取自己
                所有之存款,縱有使用乙之印鑑,填寫提款單之行為,因不足於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乙說:現行民法並無信託行為之名目,但信託行為原無異於一般法律行為
                。甲以乙之名義將款存入銀行,已足以認定其有移轉所有權於乙之
                意思,自應依一般法律行為原則,使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故乙死
                亡後,該銀行帳戶所遺留之存款,應屬乙之遺產,且為稅捐稽徵機
                關課徵遺產稅之客體。甲明知乙死亡之事實,竟未依法辦理繼承,
                擅自持乙之印鑑,填寫提款單,將款悉數領清,自足以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甲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責。
審查意見:擬採甲說。
座談會研討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提案機關結論,以甲說為當。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