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
甲得其父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在某銀行設立甲種活期存款戶,領取支
票使用,乙死亡後,甲仍以乙之名義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年餘,金額達
新台幣百餘萬元之多,均有兌現,惟後因週轉不靈退票,甲之行為,是否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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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得其父乙之同意,以乙之名義,在某銀行設立甲種活期存款戶,領取支
票使用,乙死亡後,甲仍以乙之名義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年餘,金額達
新台幣百餘萬元之多,均有兌現,惟後因週轉不靈退票,甲之行為,是否
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
討論意見:肯定說:乙雖於生前同意甲利用其名義簽發支票,然人之權利能力,始於
出生,終於死亡,乙死亡後即無同意能力可言,甲仍利用乙之名
義請領空白支票簽發使用,自應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二百零一條之罪責,應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見刑事
法律問題彙編刑法分則部分第七七七則)。
否定說:乙生前,已有概括授權,應認甲於乙死亡後仍簽發乙之名義支票
,無偽造支票之故意,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見同右第七八二
則)。
審查意見:擬採肯定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同意審查意見。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係以明知無權簽發,而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有價證券為構成要件。題示某乙之授權行為既因死亡之
事實而告終止,某甲已無簽發乙之支票之法律權限,乃竟明
知某乙死亡事實,仍冒用其名義填寫聲請書及簽發支票,核
與上揭犯罪構成要件並無不合,自應負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六條之罪責,依牽連犯之例從較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同意原提案機關結論,以肯定說為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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