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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

發文字號: 法務部(80)法檢(二)字第 130 號
座談日期: 民國 80 年 09 月 07 日
座談機關: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
相關法條
要  旨:
甲以借用為詞,騙取乙之汽車一輛後,又在乙之家中,乘乙不注意之時,
竊取乙之身份證、印章及車籍資料,駛往丙處,偽稱乙託其代售,甲仍偽
造乙之名義讓售書,汽車過戶申請書,而出售於內,於申請過戶完竣後,
始為乙發現,問甲所犯之詐欺罪與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間,有無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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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問題:甲以借用為詞,騙取乙之汽車一輛後,又在乙之家中,乘乙不注意之時,
          竊取乙之身份證、印章及車籍資料,駛往丙處,偽稱乙託其代售,甲仍偽
          造乙之名義讓售書,汽車過戶申請書,而出售於內,於申請過戶完竣後,
          始為乙發現,問甲所犯之詐欺罪與竊盜、偽造文書等罪間,有無牽連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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討論意見:甲說:被告騙車之目的,即在出售得款花用,而其竊取車籍資料等及偽造
                文書,均係其手段行為。其所犯詐欺與竊盜、偽造文書,顯有牽連
                關係。
          乙說: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
                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
                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行
                為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
                即為牽連犯。因而認定牽連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
                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
                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當然結果之行為(見73台上字第一二七
                號判決),甲所犯之詐欺罪,與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罪,無論
                自方法行為或結果行為觀察,均難認有不可分離之直接關係,應無
                牽連可言。
審查意見:擬採乙說。
座談會研究結果:原則採乙說,但仍應參酌具體個案認定。
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同意座談會研究結論。
資料來源: 法務部